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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826刑初235号
案件名称洪某、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

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

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云峰,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熊小东,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石仁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从广州的上线手中购进“施某世奇”同款的假冒水晶饰品,再从北京上线定制整套的“施某世奇”外包装及商标。

被告人洪某、徐某夫妇在宿松县孚玉镇一出租屋内开设十家淘宝网店出售假冒“施某世奇”牌的水晶饰品。

2016年4月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待销售“施某世奇”水晶饰品共计1630件。

经商标持有人施某世奇股份公司鉴定:其中1313件商品属侵权产品,另317件耳钉因未在产品上发现施某世奇的商标标识无法鉴定。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56901元。

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洪某、徐某人民币7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

被告人洪某、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洪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偶犯;

适宜社区矫正;

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犯罪未遂;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适宜社区矫正;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从广州的上线手中购进“施某世奇”同款的假冒水晶饰品,再从北京上线定制整套的“施某世奇”外包装及商标。

被告人洪某、徐某夫妇在宿松县孚玉镇一出租屋内开设十家淘宝网店出售假冒“施某世奇”牌的水晶饰品。

2016年4月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待销售“施某世奇”水晶饰品共计1630件。

经商标持有人施某世奇股份公司鉴定:其中1313件商品属侵权产品,另317件耳钉因未在产品上发现施某世奇的商标标识无法鉴定。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56901元。

2016年4月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洪某、徐某的住所将二人抓获。

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洪某、徐某作案用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1580个、待销售“施某世奇”水晶饰品1313件、印章2枚、商标1箱、快递回单1箱。

宿松县公安局另扣押被告人洪某、徐某人民币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移送本院。

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洪某、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洪某、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代理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授权委托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洪某网店在售商品列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待销售商品照片,洪某家现场查获快递回单统计,户名为汪江林的账号交易明细,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九千元(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并向本院移送的被告人洪某人民币70000元抵缴罚金,下余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下余罚金人民币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三、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洪某、徐某作案用的外包装袋及外包装盒1580个、待销售“施华洛世奇”水晶饰品1313件、印章2枚、商标1箱、快递回单1箱,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齐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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