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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070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0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揭阳市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以明、龙丽娟,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以明、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某档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6月21日,胡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共价值人民币522068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某档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6月21日,胡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共价值人民币5220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销售清单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侵权单位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被侵权公司出具的被侵权商品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2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大,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危害社会的情形再次发生,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对被告人胡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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