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初17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明,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苏力德大酒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路西。
经营者:乔静冰,女,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苏力德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