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顾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美裕丰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楼8275、8286铺。
经营者:苏小波。
上诉人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美裕丰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裕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臻品荟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臻品荟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而广东省内的��利侵权案件均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领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美裕丰经营部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领尚公司将臻品荟公司与美裕丰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美裕丰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领尚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臻品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