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凡骑绿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西工业区25栋3楼中段309。
法定代表人:贾金涛。
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凡骑绿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有格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个系统,包括下载相应APP软件的手机。
因此,下载相应APP软件的手机所在的任意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下载侵权软件的手机位于无锡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凡骑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如果将单纯在线下载APP软件的行为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就会造成在互联网覆盖的区域,在线下载APP的智能终端所在的任意地点均可作为侵权行为地,进而会造成管辖法院的任意指定。
这与法律规定管辖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同时,有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可通过智能终端扫描解锁后使用单车。
因此,无锡市作为单纯下载相应APP软件的智能终端所在地,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
有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