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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南闸恩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民初字第956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南闸恩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阴市南闸恩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民初字第956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南闸恩恩手机店,注册号320281601342526,住所地江阴市。

经营者:郑恩训,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南闸恩恩手机店(以下简称恩恩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恩恩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机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2017年4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一个标有“vivo”字样的有线耳机,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恩恩手机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手机、耳机塞、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8日13时30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沈某1公证人员蔡某、申某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江阴市××江阴市南闸街道社区教育中心门店内,陈风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线耳机一件,支付人民币40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29777的票据一张(票据未加盖印章)。

公证员沈某2工作人员蔡某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由蔡某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所购实物及票据带回公证处,并对实物及票据进行拍照,实物及票据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申某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72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耳机外包装盒正反面均突出标有“vivo”字样,上未标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另查明,恩恩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恩训,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手机的销售;

代理代办移动业务,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南闸街道南焦路8号。

又查明,维沃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维沃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6562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7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716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恩恩手机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恩恩手机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恩恩手机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线耳机包装上的“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注册的“vivo”商标标识相同,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维沃公司亦否认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该产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耳机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恩恩手机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恩恩手机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恩恩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手机业务,结合其经营规模、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

恩恩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南闸恩恩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阴市南闸恩恩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江阴市南闸恩恩手机店负担800元,被告江阴市南闸恩恩手机店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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