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号银都领地*期。
法定代表人:卢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才,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新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曼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新曼公司上诉称,因我公司不在四川省成都市,产品销售地也不在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实施管辖。
我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本案可以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文才作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四川新曼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案外人四川省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采购合同,将其制造的涉嫌侵权的垃圾桶,销售至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因此,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且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系案涉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案涉侵权行为地系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虽然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四川新曼公司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审原告李文才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川新曼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