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70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湖北鄂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
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
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少东,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向某、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章、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清林;
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胡志平;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熊某购买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120件,将该批白酒通过宜昌大道物流公司销售给罗田的稻花香销售商张某,张某又将该批白酒以每件95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麻城酒类批发商陈某(销售金额计114000元),陈某按每件98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将该批白酒分销到麻城市各个副食店。
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从“小周”处购买假冒稻花香活力型白酒五十件,后将该批白酒以每件价格480元钱卖给熊某。
2016年11月12日,熊某又通过宜昌大道物流公司以每件84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黄州稻花香销售商徐某(销售金额合计42000元钱)销售,徐某后将该批白酒以每瓶250元至270元不等的价格批发或零售给黄州陈某2、朱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五万元。
经黄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定(2016)19号物价鉴定稻花香活力型酒(42度。
500ML/瓶)每瓶为叁佰叁拾元。
五十件涉嫌金额为66000元。
一百二十件涉嫌金额为158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向某、徐某以明显低于厂家价格从私人手中购进假冒稻花香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市场上加价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某系坦白;
2、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
3、被告人熊某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
4、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熊某系残疾人,生活行动不便,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向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向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向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徐某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向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某、朱某、周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
2、物证、书证;
3、现场搜查笔录;
4、银行流水;
5、物流清单;
6、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书;
7、黄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碟;
10、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社区矫正办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向某、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办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