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商业广场E幢三层307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明忠,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扬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及原审被告高明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坛扬子法定代表人高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被上诉人扬子晚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清、钱锦斌,原审被告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晚报一审诉称:其拥有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金坛扬子未经授权,擅自在报纸上将“金坛扬子”作为报纸名称、报纸装潢使用,且通过夹带在《扬子晚报》内页的方式发行销售,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扬子晚报的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高明忠作为金坛扬子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应对金坛扬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金坛扬子为一人公司,高明忠为其唯一股东,高明忠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于公司资产,从此角度,高明忠也应对金坛扬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1.金坛扬子立即停止侵犯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坛扬子赔偿扬子晚报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高明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金坛扬子、高明忠负担。
金坛扬子、高明忠一审共同辩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扬子晚报社,而非扬子晚报,扬子晚报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金坛扬子、高明忠未实施任何侵犯“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扬子”是金坛扬子的字号,金坛扬子、高明忠并未创办“金坛扬子”报纸,也未将“金坛扬子”作为报纸装潢使用,更未将任何内容以夹带在《扬子晚报》内页的方式进行销售。
此外,高明忠还辩称:金坛扬子虽为高明忠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但并不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扬子晚报要求高明忠对金坛扬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系扬子晚报社于200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报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社出具授权书称:扬子晚报社系事业单位,其与扬子晚报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扬子晚报社对外经营均以扬子晚报对外经营。
扬子晚报出版发行的《扬子晚报》报纸一直使用我社持有的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
现我社以书面形式追认授权扬子晚报在其出版的《扬子晚报》报纸上使用我社持有的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并书面追认授权扬子晚报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款,以及处理其它一切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我社不再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金坛扬子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高明忠是其唯一股东。
2014年7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坛扬子颁发苏印广登字2014-045号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核准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为《金坛扬子广告》。
扬子晚报共提交了2016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8日、3月3日、4月21日、7月14日共9份《金坛城事》(上述日期均为周四),上述每一份报纸第1版报头均载有“订版式热线:0519-82873858139××××6435Email:jin×××@126.com苏印广登字2014-045DM”及“C叠”字样,每一份报纸第2、4版报头右上角及第3版报头左上角均标有红色的“金坛扬子”字样。
扬子晚报陈述,上述《金坛城事》均是夹带在扬子晚报的《扬子晚报》内向读者发送,其上的“C叠”代表《扬子晚报》的地方版。
金坛扬子认可其是上述《金坛城事》的主办方,并陈述其上的“0519-82873858”系金坛扬子的座机号码,“139××××6435”和“Email:jin×××@126.com”虽为高明忠的手机号码和邮箱地址,但在《金坛城事》上登载仅为方便客户联系之用,其上的“C叠”则不具有任何含义。
根据扬子晚报提交的光盘,该光盘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均显示为2016年4月21日,光盘中为一段视频,视频显示数名身着“中国邮政”工作服的工作人员正将数叠《金坛城事》夹置于《扬子晚报》内,该些《金坛城事》第1版的内容与扬子晚报提交的前述2016年4月21日《金坛城事》第1版的内容一致。
2014年1月8日,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坛扬子(乙方)就代理、���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签订了《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金坛区域加张综合行业广告,双方约定2014年度指标为32万元,综合版单期(单彩)价格执行4300元,双彩加收500元,完成全年任务指标后单期价格下浮10%,夹报费用自理。
扬子晚报陈述:其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均为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为关联企业。
扬子晚报出版发行的《扬子晚报》广告业务均由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包括授权区域广告代理商。
根据上述2014年1月8日《广告行业代理合同》,就金坛区域加张综合行业广告,金坛扬子应向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交纳费用32万元。
2015年双方也签订了类似的《广告行业代理合同》,2015年度的指标为301000元。
2014年、2015年期间,金坛扬子的《金坛城事》也是每周四发行。
本案主张的是金坛扬子从2016��1月1日至2016年12月侵权使用“金坛扬子”的行为,故按上述《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金坛扬子赔偿损失(含维权的费用)计30万元。
金坛扬子陈述:2014年,基于其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广告行业代理合同》,金坛扬子招揽广告后即编在《金坛城事》里,然后将《金坛城事》样稿发给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审核,由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与《扬子晚报》一起印刷、发行、投递。
2015年双方的合作模式与2014年相同,只是2015年度的指标为301000元。
就上述广告合作业务,金坛扬子2014年、2015年均大额亏损,后双方未能就2016年的指标金额达成一致,故2016年度双方未再合作。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扬子晚报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金坛扬子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
3.高明忠是否应对金坛扬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扬子晚报社系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22日,扬子晚报社出具授权书称其与扬子晚报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扬子晚报出版发行的《扬子晚报》一直使用涉案商标,其追认授权扬子晚报使用涉案商标,并追认授权扬子晚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款以及处理其它一切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扬子晚报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扬子晚报社的追认授权,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扬子晚报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4年、2015年期间,金坛扬子通过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行业代理合同》,代理《扬子晚报》在金坛区域的加张综合行业广告,并���过《金坛城事》发布广告且将《金坛城事》与《扬子晚报》夹报发行、投递。
但至2016年,金坛扬子未再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扬子晚报》在金坛区域的加张综合行业广告的代理合同,也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金坛扬子仍然在其出版发行的《金坛城事》报纸上突出使用“金坛扬子”字样,此种使用方式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扬子晚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非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
金坛扬子在《金坛城事》报纸上使用“金坛扬子”商标,且《金坛城事》又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扬子晚报》夹报发行,易使相关公众对《金坛城事》报纸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扬子晚报》有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构成对涉案“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金坛扬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高明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扬子晚报提交的涉案9份《金坛城事》,其上载有金坛扬子的广告登记证号,系金坛扬子出版发行,涉案9份《金坛城事》上虽载有高明忠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高明忠作为金坛扬子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与《金坛城事》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应由金坛扬子承担行为的相应后果。
此外,金坛扬子虽为一人公司,高明忠为其唯一股东,但本案中并不存在高明忠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扬子晚报以资产混同为由要求高明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扬子晚报要求高明忠对金坛扬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扬子晚报主张按照金坛扬子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广告行业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年度指标32万元计算其2016年度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扬子晚报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仍系相互独立的主体,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年度指标32万元也不完全等同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2016年的报纸市场行情与2014年相比也在发生变化,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指标不足以证明扬子晚报2016年度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本案中,扬子晚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坛扬子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坛扬子也未提交其《金坛城事》2016年度的发行量、广告收入等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涉案《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标、报纸作为纸质媒体的现实状况以及扬子晚报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672772号“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金坛扬子上诉称:1.“扬子晚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扬子晚报社,扬子晚报社为一家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扬子晚报为一家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根据委托代理的规定,代理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扬子晚报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2.金坛扬子不存在侵犯“扬子晚报”注册商标的行为。
“金坛扬子”为金坛扬子的字号,与“扬子晚报”没有任何关联,也不会引起读者误解。
“扬子晚报”非驰名商标,不存在特殊保护的情形。
金坛扬子发行广告是委托金坛邮政独立发行,且从未要求夹带在扬子晚报中,即使存在侵权应由发行人承担侵权责任。
3.金坛扬子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合作,充分运用了制版、印刷、发行等全程服务,2016年仅发行12期广告,且与“扬子晚报”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不合理。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扬子晚报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扬子晚报承担。
扬子晚报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扬子晚报社授权书明确授权扬子晚报使用“扬子晚报”商标,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扬子晚报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2.《金坛城事》与《扬子晚报》均为报纸,为同一种商品。
金坛扬子在其出版发行的《金坛城事》上突出使用金坛扬子字样,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而非对其企业名称正常使用。
金坛扬子还将《金坛城事》与《扬子晚报》夹报发行、投递,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坛城事》与《扬子晚报》有特别联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金坛扬子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金坛扬子没有证据证明其2016年只发行了12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坛扬子与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签订的广告行业代理合同约定的32万元年度指标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金坛扬子二审提供了中��邮政集团公司常州市金坛区分公司报刊发投局(以下简称金坛发投局)“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金坛扬子在金坛邮政夹页《金坛城事》发行广告12期。
扬子晚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与金坛扬子有利害关系。
且该证明只有公章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自然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首先,金坛发投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仅加盖公章,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询,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坛扬子2016年所获广告费数额,故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开庭后,金坛扬子提交了4份DM报纸,发行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2月8日、2015年5月7日,证明其使用的是自己的DM刊号。
本院对该4份报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使用自己的DM刊号与是否有权使用“扬子”标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扬子晚报是否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金坛扬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扬子晚报关于“扬子晚报”商标专用权。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扬子晚报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扬子晚报社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授权书,以书面形式追认授权扬子晚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取得赔偿款,以及处理其他一切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故扬子晚报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金坛扬子侵害了扬子晚报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坛扬子在其2016年出版发行的报纸《金坛城事》上,每一期第一版报头标有“C叠”字样,第二、四版报头右上角、第三版报头左上角标有红色的“金坛扬子”字样,且《金坛城事》与《扬子晚报》夹报发行。
“扬子晚报”商标在江苏地区,在媒体行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金坛城事》和《扬子晚报》均为报纸。
金坛扬子在《金坛城事》的各版报头显著位置标注红色“金坛扬子”字样,也系商标性使用,而并非对其字号正常使用。
金坛扬子的使用行为使普通消费者对《金坛城事》和《扬子晚报》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二者存在一定联系。
故金坛扬子侵害了��子晚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扬子晚报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金坛扬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金坛扬子在《金坛城事》第一版标注C叠,报头上醒目位置使用红���“金坛扬子”,与《扬子晚报》夹报发行,且双方曾有业务合作,故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坛扬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坛扬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