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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185号
案件名称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60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谢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街道富强路7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同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

上诉人杭州晨辉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晨辉公司)、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晨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凯斯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向浙江晨辉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该公司门卫拒绝签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述诉讼文书视为送达。

杭州晨辉公司、浙江晨辉公司上诉称:确定管辖不应当以起诉状为依据,而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根据倍凯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三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法院不应当强行合案审理。

即使浙江晨辉公司协助杭州晨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一审法院也只对在苏宁易购“乐道母婴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其它两家网店的销售行为并无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根据不同被诉侵权行为分案后,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由倍凯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倍凯斯公司起诉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否具有关联性,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杭州晨辉公司、浙江晨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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