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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191号
案件名称191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奥克斯国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冷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克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网购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建立管辖错误。

美的公司通过网络途径购买了据称是奥克斯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市作为该产品的收货地,不宜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不宜将南京市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2、本案不宜以美的公司所声称的销售商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建立管辖。

美的公司只是声称其在苏宁易购网站进行购买行为,但公证购买的过程只有文字描述,奥克斯公司在公证书中没有看到任何购买操作过程,故公证书无法证明苏宁易购公司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即使美的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确实为苏宁易购网站,但该网站至多为网络销售平台,美的公司并没有能够提供苏宁易购网站的注册地或服务器所在地等能够用于建立管辖的信息,因此,目前无法确认作为销售商的苏宁易购网站的管辖地。

就算考虑美的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收款发票上显示的“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多仅能证明该公司作为网购的收款方,并不能据此认为南京市为侵权行为地。

3、根据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4、奥克斯公司与苏宁易购公司不存在共同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奥克斯公司也不同意与苏宁易购公司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

同时,美的公司对苏宁易购公司并未提出实质上的诉讼请求,苏宁易购公司也并未实质上实施侵犯美的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将其加入到本案中作为被告。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针对奥克斯公司的诉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美的公司、苏宁易购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美的公司主张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及苏宁易购公司在线上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由于美的公司通过苏宁易购网站“奥克斯空调官方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应视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在本案中,美的公司基于奥克斯公司、苏宁易购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奥克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苏宁易购公司停止销售等侵权行为。

美的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明确记载,“……打开并运行本处计算机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启用该软件对李有琴现场操作本处计算机打开苏宁易购网站并对商家名称为‘奥克斯空调官方旗舰店’的相关网页进行点击浏览、购买三台型号为‘奥克斯KFR-35GW/HFY+3’空调的行为进行实时录像……”,且公证书所附的收货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美的公司选择被告之一苏宁易购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奥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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