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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451号
案件名称451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西台商创业基地(黄塘镇前郭村)。

法定代表人:陈珍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利,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南区(上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汤玉英。

上诉人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与上诉人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瑞恩设备厂)、原审被告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彪、上诉人瑞恩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士、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超威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瑞恩设备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东山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因瑞恩设备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瑞恩设备厂侵权获利以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有28万余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东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恩设备厂侵权获利,进而适用法定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瑞恩设备厂二审答辩称:如果侵权成立,我方不同意东山公司主张的赔偿额。

瑞恩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山公司诉讼请求,东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所公开,故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东山公司二审答辩称:瑞恩设备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东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恩设备厂立即停止侵害东山公司“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ZL20112002××××.5)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回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广告牌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请求判令超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山公司“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ZL20112002××××.5)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瑞恩设备厂赔偿东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瑞恩设备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山公司系“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ZL20112002××××.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东山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创新,拥有多项国家专利,产品获得客户的一致好评。

近日,东山公司发现瑞恩设备厂生产、销售的铸板机产品与东山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

2015年1月,东山公司在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从超威公司处公证保全了瑞恩设备厂生产的侵权产品的照片。

经对比,瑞恩设备厂生产的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与东山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产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瑞恩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东山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山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02××××.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5日,授权日为2011年9月2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在铸板机的输送装置与裁刀座之间的挡板,及驱动上述挡板升降并使上述挡板的上部高出或者低于上述输送装置的升降驱动机构,此升降驱动机构设于铸板机上。

2015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2年10月16日,东山公司与案外人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号:HBCW-121009A),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向东山公司购买集中供铅铸板机3套,型号为ds-347-14,单价为90万元,合计270万元。

3套集中供铅铸板机包括平切铸板机24台、四机锅炉6个、供铅系统3套、回料系统6套。

2014年3月12日,东山公司与超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JSCW-140312),超威公司向东山公司购买二炉八机集中供铅整套系统2套,型号为ds-347-14,单价65万元,总价为130万元。

二炉八机集中供铅整套系统包括:铅锭水平输送机1台、铅锭提升机1台、废料回收系统2套、一锅四机铅炉2套、8台平切铸板机(不含铅炉)。

2014年9月23日,超威公司又向东山公司购买二炉八机集中供铅整套系统2套,单价65万元,总价为130万元。

2015年1月22日下午,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辉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了江苏省滨海县华泰路超威公司(新建)铸板车间进行了证据保全。

王��辉对车间标有“扬州瑞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进行清点,车间内共有8组一炉四机(计8台熔铅炉与32台铸板机)。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厦思证内字第33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4日上午,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辉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了江苏省宝应县宝泰路2号“扬州宝翔船舶机械厂”内,一名自称是“瑞恩设备厂”的“邱志成”工程师接待,并带领上述三人到一间办公室内。

在办公室内,一名中年男子(“邱志成”称为“夏总”),送给王成辉“夏立生”名片一张和《铸板机生产线使用说明书》一本。

王成辉与他们交谈后,决定去江苏省高邮市“江苏能一电池有限公司(新建)”现场观看“瑞恩设备厂”生产的机器设备。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厦思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4日上午,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辉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由瑞恩设备厂员工“邱志成”驾车,从江苏省宝应县来到江苏省高邮市佛塔路江苏能一电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内。

“邱志成”介绍,瑞恩设备厂生产的机器都标注“扬州瑞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在该车间内,瑞恩设备厂生产的机器,共有3组一炉四机,计3台熔铅炉12台铸板机。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厦思证内字第340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8日,瑞恩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夏立生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下午3时,来到位于宁阳县磁窑镇的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厂区的五分厂铸板车间,对该车间由东至西第四台机械侧壁铭牌上的油漆进行擦洗���,该铭牌显示:机器名称为全自动铸板机,生产商为东山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制造日期为10年12月。

2015年5月28日下午,瑞恩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夏立生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滨海县的超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下午4时到达位于滨海县欧堡利亚华松工业园华泰路2号的超威公司一期厂区,随同该厂工作人员来到该厂区内的铸板车间(已停产),夏立生在该车间内对由东至西的第8台机器进行拍照,该机械铭牌显示:产品名称为全自动格子体铸造机,生产商为东山公司,制造日期为06年9月。

在拆卸了该机器的部分部件后,夏立生再次对该台机器及拆卸部件进行拍照,并对邻近机器的铭牌进行拍照。

4时30分许,又随同该厂工作人员来到超威公司二期厂区的铸板车间,在该车间内,夏立生对该车间进行拍照,并对其指认为东山公司生产的一正在工作的机器进行拍照,该机器铭牌显示:产品名称为全自动铸板机,生产商为东山机械有限公司(台湾),生产日期为14年10月。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5)扬宝证民内字第8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77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0日,瑞恩设备厂以(2015)扬宝证民内字第877号公证书为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2016年2月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另查明,东山公司还以瑞恩设备厂侵犯其“一种模具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铅炉铸板机的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压料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铸板机双滚轮接板架”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山���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东山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年费,并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均可知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因此,涉案专利有效且稳定。

(二)关于瑞恩设备厂、超威公司否存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庭审中,东山公司明确其以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

2.包括设置在铸板机的输送装置与裁刀座之间的挡板;

3.包括驱动上述挡板升降并使上述挡板的上部高出或者低于上述输送装置的升降驱动机构,此升降驱动机构设于铸板机上。

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照片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以下技术特征:1.存在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

2.存在输送装置、裁刀座、挡板;

3.存在升降驱动机构;

4.挡板位于输送装置与裁刀座之间。

5.升降驱动机构设于铸板机上,驱动挡板升降,可以使板的上部高出或者低于上述输送装置的升降驱动机构。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恩设备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含有东山公司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超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含有东山公司专利的产品,亦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瑞恩设备厂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瑞恩设备厂在庭审中提出,含有“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的产品,在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了,属于现有技术。

为此,瑞恩设备厂提供了877号公证书,并确认公证书记载的位于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厂区的全自动铸板机(铭牌显示制造日期10年12月),就包含有涉案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877号公证书,只能证明2015年5月27日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厂区的五分厂铸板车间有一台铭牌显示为“全自动铸板机”、制造日期为10年12月的设备。

瑞恩设备厂并未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关键证据,无法确定上述设备是何时���开销售、何时处于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

其次,铭牌显示的制造日期为2010年12月,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月25日,两者日期非常接近。

因此,瑞恩设备厂仅凭877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技术的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和使用,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瑞恩设备厂、超威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1、关于瑞恩设备厂责任承担的问题瑞恩设备厂侵犯东山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东山公司主张60万元,主要包括:1.由于瑞恩设备厂的侵权行为,致使东山公司每套“二炉八机集中供铅系统”的售价由90万元降至65万,故给东山公司造成的直接利润损失为25×4=100万元。

2.涉案专利所占利润比重约为15%。

瑞恩设备厂共生产���销售6套侵权产品,则间接利润损失为:(25+65×15%)×6=208.5万元。

3.涉案专利装配在铸板机上,且每套二炉八机集中供铅系统中有8台铸板机,因此涉案所占利润比重不少于15%,故东山公司的损失为:(100+208.5)×15%=46.275万元。

4.合理支出: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3422.34元、代理费28000元、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合计3682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若东山公司依据上述法律依据确定赔偿数额,应首先确定铸板机的价值,再确定该专利的技术价值、成品利润所占比例等。

但东山公司的计算方法不具有科学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二炉八机集中供铅系统的整套价格为65万元,但包括:铅锭水平输送机1台、铅锭提升机1台、废料回收系统2套、一锅四机铅炉2套、8台平切铸板机。

而根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338号公证书,超威公司购买的瑞恩设备厂的设备仅为一炉四机8套,即8台熔铅炉与32台铸板机。

因此,不能以二炉八机集中供铅系统的整套价格来计算一炉四机的价格,更不能用来计算铸板机的价格。

东山公司应当首先确定铸板机的价格。

(2)关于铸板机上的专利,除本案主张的“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外,还包括“一种模具固定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铅炉铸板机的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压料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和“铸板机双滚轮接板架”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在铸板机上的技术价值、成品利润所占比例,东山��司并没有明确。

(3)关于瑞恩设备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根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338号公证书,超威公司处有一炉四机8套;

根据(2015)厦思证内字第440号公证书,江苏能一电池有限公司处有一炉四机3套。

而东山公司主张瑞恩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二炉八机集中供铅系统6套,产品名称、数量与公证书不一致,以此来计算间接利润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不予采信。

综上,东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恩设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东山公司对关联专利的分别起诉;

3、瑞恩设备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所产生的影响;

4、东山公司专利产品销售价格的降低;

5、东山公司为本案诉讼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合理��用。

2、关于超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东山公司针对超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超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对东山公司要求超威公司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ZL2011200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三、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一种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ZL2011200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泉州东山机械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负担。

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将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二、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更正为“二、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

本案二审期间,瑞恩设备厂提交(2017)扬宝证民内字第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东山公司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公开销售含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

东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瑞恩设备厂与被公证设备所在地的江苏海宝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公证书不具有公信力。

2.本案一审中瑞恩设备厂提交了877号公证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也将该证据提交专利复审委作为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证据,但未被采信。

故有理由怀疑18号公证书是瑞恩设备厂为弥补877号公证书的不足之处而串通海宝公司作出,内容不具有可信性。

3.18号公证书的取证过程也存在瑕疵。

公证员使用夏立生的手机拍照取证,但拍照之前未进行清洁处理。

4.18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机器上的金属铭牌不完整、倾斜、松动,明显有人为破坏的痕迹,无法与发票中记载的产品相对应。

5.产品经过数十次的维修、更换和升级,18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当时该设备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结构,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如公证照片所显示的设备。

综上,18号公证书不应采信。

东山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东山公司与海宝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2.东山公司对海宝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售后服务记录;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东山公司前后数十次前往海宝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改装等服务,经售后服务后,18号公证书中所显示设备的形状、结构可能与东山公司出售时设备的形状、结构不同。

3.体现东山公司产品铭牌位置的照片,用于证明东山公司生产设备的铭牌一直都是放置于离固定轴承一端较远的位置,而18号公证书显示的铭牌位置在固定轴承的下端并紧挨该固定轴承一端,故瑞恩设备厂涉嫌伪造铭牌。

4.涉案专利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再次被维持有效。

5.第二次无效答辩代理费发票、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东山公司为本案继续支出的维权费用。

瑞恩设备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877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铭牌内容记载有“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全自动铸板机型号ds-147制造日期10年12月制造编号8920*(最后一位数字字迹模糊已无法辨认,故用*号代替)”的机器,具有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相同技术特征,即:铸板机的板栅对齐装置,包括设置在铸板机的输送装置与裁刀座之间的挡板,及驱动上述挡板升降并使上述挡板的上部高出或低于上述输送装置的升降驱动机构,此升降驱动机构设于铸板机上。

2.2016年1月14日,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东山公司认为877号公证书中第1-4页的照片应该是型号347,而非铭牌所示型号147,铭牌与设备不对应。

3.1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机器亦为全自动铸板机,其板栅对齐装置的结构与877号公证书照片所显示机器的板栅对齐装置结构一致,铭牌上除了制造日期和制造编号之外,其他内容与877号公证书照片中的铭牌内容一致,且两者在机器上的位置都一样,均是在固定轴承下端并紧挨该固定轴承一端。

18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机器的铭牌显示制造日期为“10年08月”、制造编号为“89181”。

4.18号公证书所附的由海宝公司提供的《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ds-347-10铸板机(高炉式)说明书》(以下简称《ds-347铸板机说明书》)中,ds-347-10铸板机电路图的标��栏记载“电路图(三)ds-147-10铸板机(高炉式)”,ds-347-10铸板机电控箱面板图的标题栏记载“电控箱面板图ds-147-10铸板机(高炉式)”。

5.1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当日,海宝公司提供了其与东山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10.06.17”、设备型号为“ds-347”、名称为“高炉平切铸板机”、数量为“6台”,对应增值税发票6张,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7日,开票内容与合同相对应;

另一份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7.2”,型号、名称与前份合同相同,数量为“4台”,对应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一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其余三张为2011年2月15日,上述4张发票的开票内容与合同相对应。

另有三份入库单,记载入库平切铸板机共计10台。

6.2017年6月23日,本院赴海宝公司对18号公证书中公证取证的机器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发现18号公证书中的机器设备(编号为17)已经搬至另一厂房,并重新刷漆,但铭牌已经脱落丢失,海宝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该台机器旁边另有9台结构相同的机器,在仍保留有铭牌机器上,铭牌所显示的制造日期为“10年08月”、制造编号为“89184”,但铭牌左上角已经破损、磨损,型号栏的内容已无法辨认。

海宝公司工作人员还陈述,18号公证书所拍摄的铸板机就是从东山公司购买的,海宝公司仅从东山公司采购过铸板机。

东山公司员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勘验现场看到的机器设备的型号是ds-347,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外观一致,同时其还表示当初销售给海宝公司时并非是当前的结构,而是经过改进后,才变成目前这样,但仅能提供维修记录为证,相关图纸无法提供。

7.2010年9月6日由东山公司员工XX填写的《客户服务记录表》记载如���内容,“客户:苏中(现更名为海宝公司);

服务原因:调试铸板机;

现场记录:苏中各位领导您们好,我从8月6日到9月6日调试铸板机,89181、89180、89178、89177、89183、89179、89184、89182机台运转正常,可以正常使用。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现有技术;

2.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8号公证书所公证拍摄的全自动铸板机(以下简称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销售,且该铸板机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结构,故瑞恩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海宝公司员工在本院勘验调查时所作的关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购自于东山公司的证言、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显示的制造日期及制造编号,并结合海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增值税票、入库单上所记载的时间和机器数量,以及东山公司提交的《客户服务记录表》所记载的调试时间及调试对象,可以证明东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向海宝公司销售了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

具体而言,首先,两份《销售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以及同年7月2日,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显示的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而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7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5日,因此在时间顺序上,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其次,《销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入库单上记载的机器型号均为ds-347,数量共计10台,与本院勘验时现场见到的10台机器设备在数量上刚好吻合。

最后,东山公司提交的《客户服务记录表》上记载,东山公司的员工在2010年8月6日到9月6日期间在海宝公司调试铸板机,其中就有编号为89181的18号���证书取证设备,以及编号为89184的本院现场勘验所见设备,故《客户服务记录表》所记载的调试时间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的制造时间、《销售合同书》签订时间、开票时间等相印证,而调试对象的编号又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的制造编号、本院现场勘验所见另一结构相同的铸板机编号一致,进一步印证了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的销售时间在2010年6、7月份(以销售合同订立时间为准),即便是签订合同时并未制造完成和发货,但至迟在设备运至海宝公司并进行调试时,也即2010年8月6日,应当认定为该设备已经公开,此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月25日。

2.关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上的铭牌显示型号为ds-147,而海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增值税票、入库单上所记载的型号为ds-347,也即铭牌型号与销售凭证不一致的问题。

首先,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东山公司认为877号公证取证设备的型号应为ds-347,而非铭牌上所记载的ds-147。

其次,东山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该公司的产品处于不断改良和升级中。

最后,《ds-347铸板机说明书》中就出现了将ds-147铸板机的电路图、电控箱面板图的图纸,作为ds-347铸板机的电路图的情况。

瑞恩设备厂称,经其向海宝公司了解所知,当时购买的是型号为ds-347的铸板机,但因东山公司没有印刷好ds-347铭牌,就用了ds-147铭牌。

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客户服务记录表》所记载的调试对象的机器编号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的制造编号相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瑞恩设备厂关于铭牌型号与销售凭证不一致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可信度。

因此,铭牌型号与销售凭证不一致,不足以否定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与《销售合同书》、增值税票、入库单之间的关联性,东山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不管取证设备的型号是ds-147还是ds-347,东山公司认可该设备系其于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而该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

3.关于东山公司抗辩认为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已经过升级,并非销售时状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东山公司已经提交了《设备合同(改造)》、《客户服务记录表》以证明其主张,但东山公司并未能够明确指出,上述证据的哪项维修改造记录,对应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从销售时的状态,改造成为目前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而且,在本院二审勘验中,其也表示无法提供相关图纸佐证其关于设备自销售后进行过升级改造的主张,故本院对东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4.关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贴附状态、位置的问题。

东山公司认为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松动、歪斜,且所处位置与东山公司的同类型产品的铭牌贴附位置不同,故不排除瑞恩设备厂在公证取证之前人为伪造铭牌并于公证前安装于设备上的可能性。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客观上存在松动,但并不足以证明该铭牌就是伪造。

首先,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系海宝公司从东山公司购买,自购买后一直存放于海宝公司,瑞恩设备厂如要将伪造铭牌贴附于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需取得海宝公司的协助,但海宝公司与瑞恩设备厂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如东山公司所说的利害关系。

其次,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的贴附位置,与877号公证取证设备铭牌的贴附位置相同,均是在固定轴承下端并紧挨该固定轴承一端,且877号公证取证设备铭牌贴合紧固牢靠,并无撬动痕迹,18号和877号公证书取证设备的制造编号基本接近,���够与制造日期的先后顺序相互印证。

因此,可以认定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就系其出厂时所贴附的位置。

东山公司怀疑18号公证书取证设备铭牌系伪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瑞恩设备厂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瑞恩设备厂制造、销售,超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无需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瑞恩设备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合���19600元,由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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