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8388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某(系王某某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