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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4396号
案件名称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24396号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淑玲,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峰,执行董事。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成本人民币10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及《河北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创于1998年,是国内首创的吧台式涮锅连锁企业,是注册号第4762343号商标(第43类)、第4762344号商标(第43类)等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假冒原告名义进行餐饮加盟代理招商,使用“呷哺呷哺加盟”作为百度搜索词,使原告的潜在客户群体误进入被告网页,该网页有原告商标标识及以原告名义进行餐饮加盟代理招商的大量信息。

被告与上述客户群体通过电话、微信、短信及见面商谈等方式,使这一特定客户群体误认为被告与“呷哺呷哺”存在特定的渊源关系后,被告推销其“壹石壹锅”品牌,与这一特定客户群体建立加盟代理关系,从而赚取大量加盟代理及相关服务费用。

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虚假宣传,欺骗公众及广大消费者的行为,使特定公众群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误导原告的潜在消费者及客户群体进入被告自己的商业营销模式之中,此举使得原告潜在的客户群体产生明显混淆,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抢走,被告此举属于典型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其直营店商誉和品牌受到严重质疑和伤害。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侵权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

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并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且原告所诉的被告利用互联网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综上,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来看,原告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瑞谷秦皇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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