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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睿、顾栽延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08号
案件名称赵睿、顾栽延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睿;顾栽延;光荣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大连弘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睿,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栽延,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荣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1458号。

法定代表人:井筒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弘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26号1单元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蔡桂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东路50号、52号9层至13层。

负责人:白景辉,该分行行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兰,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睿、顾栽延因与被上诉人光荣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电子公司)、大连弘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电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大连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8)辽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顾栽延及上诉人赵睿、顾栽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堂,被上诉人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兰、姚冠扬参加了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睿、顾栽延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改判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A类点钞机(GFS50CNA)与清分机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同步分离”明确、具体,能够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权利要求中现钞号码录入解码步骤,用于将现钞号码图像信号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后存储到图像存储器中,其中所指的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均属于视频解码的内容,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已明确指出为公知技术,无须在说明书中进行解释,对保护范围的确定没有影响。

2.涉案专利通过PCT国际申请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授权,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3.同步分离是图像处理中的技术名词,属于视频解码的一部分。

视频解码是为了将传感器采集的模拟图像转换成数字图像,以便存入存储器。

专利中所述同步分离主要用于面阵图像传感器信号的处理,目的是将传感器信号转换为数字图像数据,当传感器类型发生变化时,对应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电路也会有相应变化。

4.涉案专利实施例采用的是面阵传感器,所述解码过程是面阵图像传感器信号处理必不可少的。

线性或者其他结构的传感器,也有对应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电路。

无论选用何种类型的传感器和处理电路,最终都是为了得到数字图像数据。

各类图像传感器的信号处理过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1.权利要求4没有限定“图像获取装置”的数量。

2.图像获取装置,即图像传感器与现钞的冠字号位置对应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现钞图像中包含的冠字号。

3.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像传感器同样与现钞的冠字号对应设置。

无论现钞怎么放置,都可以利用两个长条传感器获取包含冠字号码的现钞图像。

4.实施例所设的短传感器是出于专利申请当时电子器件市场的通用选择,无论传感器的长短如何,均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三)涉案发明专利制造方法属于新产品。

涉案发明专利当然具有新颖性,专利制造方法当然属于新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新产品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睿、顾栽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赵睿、顾栽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光荣电子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弘盛电子公司停止销售、华夏大连分行停止使用侵权产品[A类点钞机(GFS50CNA)与清分机产品];

2.判令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向赵睿、顾栽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2日,赵睿、顾栽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现钞号码处理方法及专用装置”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对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80010556.3。

专利权人主张以权利要求第1、4来确定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钞号码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1)现钞号码录入步骤,通过图像传感器将现钞号码变为图像信号;

2)现钞号码录入解码步骤,用于将现钞号码图像信号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后存储到图像存储器中;

3)现钞号码数字信号处理步骤,用于将所述图像存储器中的信号进行图像识别处理,定义捆的编号,将现钞的号码及捆的编号存储到数字存储器后输出待用;

4)欲比较的现钞号码的读入步骤,从欲比较的现钞捆的编号中获取对应的现钞号码,并输入到读入存储单元中;

5)欲比较的现钞号码与新录入的现钞号码比较步骤,新录入的现钞号码与所述读入存储单元中的现钞号码逐个进行数字比较,当两者号码相同时,报警。

4.一种现钞号码处理方法的专用装置,包括安装在点钞机上的图像获取装置(1),图像获取装置(1)与钞票(2)的号码位置对应设置;

其特征在于:图像获取装置(1)采用图像传感器,还包括现钞号码录入及比较装置,它由视频解码器(3)、图像存储器(4)、数字信号处理单元(5)和数字存储器(9)组成,视频解码器(3)的输入信号为所述图像传感器采集到的图像信号,输出端接至图像存储器(4),图像存储器(4)的输出信号经数字信号处理单元(5)进行识别处理,分别将现钞的号码及捆的编号输出到数字存储器(9),再经由输出装置(10)将所述号码输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5页发明原理性说明中,关于同步分离的记载为:经过单片机U0-1初始化后将视频信号转化成数字图像信号,在同时分离出的同步信号和时钟信号控制下的将数字图像信号采集到图像存储器中,经过USB接口U5将图像数据传递到计算机中。

专利权人自认对权利要求1中表述的同步分离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实施例中的图像传感器(参阅图1)用于读取钞票号码信息,可以采用光电扫描器。

对于已经按钞票正反、左右一致位置整理放置的钞票,采用一个扫描装置即可,位置与钞票正面号码位置对应。

考虑到钞票号码所在位置(如:佰圆钞票上有两个号码,位于正面两侧水平、垂直各一个),扫描装置至少需在钞票同侧左右两边号码位置各安装1个,这样只需钞票按正反方向放好即可扫描到全部号码。

如果钞票未经过整理,则需要将钞票翻转,即将原来的正面改为反面,再次点钞将钞票号码全部采集到。

为了防止操作人员忘记翻转钞票而导致号码录入不全,可以在点钞机上安装4个扫描装置,每2个一组,一组位于点钞机的送钞端,另一组位于点钞机的出钞端;

或者一组位于点钞机的送钞与出钞中间位置的上方,另一组位于点钞机的送钞与出钞中间位置的下方。

被诉侵权点钞机装置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的图像获取装置(1)是与钞票(2)的号码位置对应设置,说明书附图1可见:涉案专利设置有4个小长方形的图像获取装置,以满足与不同摆放位置的钞票号码相对应。

被诉侵权点钞机设置有2个大长方形的图像获取装置,并非如说明书附图1中显示的图像获取装置是与钞票的号码位置对应的方式进行设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权利要求1表述的同步分离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点钞机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认为权利要求1关于同步分离这一特征的表述不清楚,说明书也没有进行解释,无法确定具体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自认权利要求1中表述的同步分离特征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没有解释及体现,但认为现钞图像必然有图案和号码,同步分离是将两者分离,这是本领域的工作人员都能理解的步骤,不需要说明书解释。

根据权利要求1中第2)项的记载“现钞号码录入解码步骤,用于将现钞号码图像信号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后存储到图像存储器中”,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同步分离的是什么。

说明书对同步分离仅记载——“经过单片机U0-1初始化后将视频信号转化成数字图像信号,在同时分离出的同步信号和时钟信号控制下的将数字图像信号采集到图像存储器中,经过USB接口U5将图像数据传递到计算机中”,可以看出,无论权利要求1还是说明书均没有明确同步分离的是什么、什么与什么同步以及什么与什么分离,说明书也没有对此进行界定与解释。

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相关现有技术。

故,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分离特征不清楚,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无法认定被诉侵权点钞机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强调:在设置图像获取装置的位置时,须考虑其与钞票号码位置对应设置,因钞票不同的放置方式或方向(正反面、上下置换)的不同,钞票号码的位置会有所不同,需要设置多个图像获取装置,否则需要翻转。

依此思路,说明书附图1中显示涉案专利设置有4个小长方形的图像获取装置,为了获取放置方式不同的钞票的号码,正如说明书记载每2个一组,一组位于点钞机的送钞端,另一组位于点钞机的出钞端;

或是一组位于点钞机的送钞与出钞中间位置的上方,另一组位于点钞机的送钞与出钞中间位置的下方。

比对后可以看到,被诉侵权点钞机设置有2个大长方形的图像获取装置,这种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阐述及说明书附图1显示的设置方式不同,表明被诉侵权点钞机是通过2个图像获取装置对钞票进行整体扫描,来适应各种号码位置、面值、面积不同的钞票,无需在多个位置设置图像获取装置,不同于说明书附图1中显示的图像获取装置是与钞票的号码位置相对应的设置方式,技术方案上亦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载明的图像获取装置(1)与钞票(2)的号码位置对应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点钞机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在其提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前并没有钞票号码的采集装置和方法,该采集装置和方法是第一个在全世界提出用于钞票机的。

专利权人没有提供查新报告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且自认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亦没有关于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的相关表述。

故,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只要使用了冠字号识别就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了光荣电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以产品说明书第25页中第11项冠字号设定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产品说明书第11项冠字号设定的文字内容为:“不可读字符数:若在读取冠字号时,有超过该设定值的字符未能读出,则该枚纸币不予通过。

输出方法:读取的冠字号数据的输出方式。

保存方法:读取的冠字号数据保存的文件格式(并配图)。

”上述记载无法得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的结论,专利权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睿、顾栽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睿、顾栽延负担。

二审期间,赵睿、顾栽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科技查新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装置属于新产品。

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共同的质证意见为:涉案专利涉及的方法并非产品制造方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金融规章制度选编(下册)》部分内容,用于证明“捆”的含义。

证据二: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电工电子实训教程》部分内容,证据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红外电子学》部分内容,共同用于证明“同步分离”的技术解释。

证据四:光荣电子公司JBYD-GFS50CN(A)点验钞机使用说明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赵睿、顾栽延共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涉及的文件中并没有规定捆的概念,涉案专利表述的“捆”不是实体的概念,“捆的编号”指现钞号码存储到系统中,这是数字操作,不是物理上的捆和扎,“捆的编号”就是点钞时的文件夹。

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教科书只是参考,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涉案专利针对钞票冠字号图像,不是电视之类的产品,二者的功能、作用完全不同。

证据四涉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赵睿、顾栽延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方法并非产品制造方法,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标准,与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科技查新报告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支持被诉侵权人关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通过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进行回应。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具有如下优点:1.由于本发明可以对钞票号码存储,对每捆钞票可以给予唯一的编号,整捆存入银行仓库的钞票一旦发生抢劫银行、运钞车或绑架勒索等犯罪,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每捆钞票的唯一编号取出与其对应的每张被劫的钞票号码并予以公布,对犯罪分子形成威慑;

被劫的钞票号码可通过取回方式写入各现钞号码处理专用装置(点钞机)的读入存储单元,一旦被劫的钞票号码流入市场、在经过现钞号码处理专用装置(点钞机)时即可报警,获得报案线索。

2.当收银终端的号码录入点钞机发现欲存入号码与已经存入号码相同时,可以判定其为伪钞,与现有技术相比,采用本发明更简单、准确,从而对制造、变造伪钞的犯罪予以打击。

二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通知金晓峰作为光荣电子公司的专家辅助人,汤永华作为赵睿、顾栽延的专家辅助人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

光荣电子公司的专家辅助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接触式的图像传感器,属于线性传感器,获取的是图像信息;

而面阵传感器获取视频信息。

赵睿、顾栽延一方的专家辅助人在二审期间就图像获取装置、视频解码器及权利要求1记载的同步分离等技术问题陈述如下:涉案专利的传感器采用的是面阵传感器,视频解码器是为了对面阵传感器获取的视频信号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和同步分离,这三部分都属于解码,最终是为了将模拟信号转换成可以存储的数字信号。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线性传感器,因此不需要视频解码器,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A/D转换器同样是将模拟图像信号转换成数字图像信号。

视频解码器与A/D转换器在技术发展中没有先后顺序,在专利申请时使用视频解码器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或者使用A/D转换器进行模数转换这两种技术路线都存在,但从当时的技术条件角度看面阵传感器更为合适,所以涉案专利选择了面阵传感器。

现在的技术条件下,线性传感器更适合。

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发明原理性说明部分的页码记载错误,应为第8页,而非第5页。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光荣电子公司、弘盛电子公司、华夏大连分行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内容。

赵睿、顾栽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4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用权利要求4限定的产品的方法过程。

双方在侵权判定中围绕权利要求4争议的“视频解码器”对应权利要求1记载的现钞号码录入解码步骤,用于将传感器获取的模拟信号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后存储到图像存储器;

权利要求4的“数字信号处理单元”对应权利要求1的现钞号码数字信号处理步骤,用于对存储的数字信号进行图像识别处理,定义捆的编号,将现钞号码及捆的编号存储数字存储器后输出待用。

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相关,本院首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

关于“图像获取装置与钞票的号码位置对应设置”,光荣电子公司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LS传感器(线性传感器),对纸币的整幅画面进行扫描,传感器设置在产品的整个宽度方向上,与权利要求4记载的争议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传感器的设置位置选择是为了获得钞票号码的图像,权利要求4关于图像获取装置位置的记载内容只要求图像获取装置设置在与钞票号码对应的位置,以能够获取钞票号码的图像即可。

由于考虑钞票放置位置不同而选择多个传感器,或者为了更好获得钞票号码而进行的更优位置选择,是为了实现更好的效果,不能以说明书记载的传感器数量选择或者与现钞号码位置严格对应一致等为了获得更好效果的实施方式来对权利要求4记载的图像获取装置的设置位置进行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像获取装置的位置设置使得该装置能够获取钞票号码图像,其位置也与钞票号码对应,与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

关于现钞号码录入及比较装置中的“视频解码器”,光荣电子公司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线性传感器,不生成视频数据,不使用视频解码器。

赵睿、顾栽延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线性传感器生成图像信息并采用A/D转换器,不同于专利技术采用面阵传感器及视频解码器的方案,但视频属于广义的图像,两者都是为了将传感器获取的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以便存储于图像存储器,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为了后续数字信号处理单元对数字信号的处理,传感器获取现钞图像信号后,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并存储。

在这一过程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在于由于采用不同类型的传感器,涉案专利中的传感器获取的是视频数据,由视频解码器对获取的信号进行滤波、模数转换、同步分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线性传感器,获取图像信息,由A/D转换器对信号进行模数转换。

关于两者是否等同的问题,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以避免侵权行为人采用明显等同的部件或步骤代替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同时,对等同侵权的适用也不能不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已经公示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的合理预期。

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思的整体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线性传感器不仅是传感器类型的简单替换,由此还带来了后续对传感器获取的信号的处理方式的变化。

虽然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视频解码器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D转换器都用于将传感器获取的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但两者与不同类型的传感器相互配合,对数据的具体处理过程也不相同,两者实现这一功能的技术手段不同,不构成等同。

据此,原审判决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4记载的图像传感器的设置位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尽管如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与权利要求4记载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基于权利要求4,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至于赵睿、顾栽延当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A类产品,有冠字号功能,必然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侵权认定应按技术特征逐一比对,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因执行某一标准而必然具备特定技术特征的,应对此举证。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涉案专利所并非简单地解决如何提取现钞冠字号的问题,而是通过对现钞号码的处理,给予现钞号码的集合以唯一的捆编号,将相互对应的捆编号和现钞号码存储后通过取回、比较等解决识别伪钞、提供抢劫破案线索的问题。

赵睿、顾栽延仅陈述了冠字号功能,未对所述标准进行举证,也未对标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提出具体意见,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权利要求1,其包含现钞号码录入解码步骤具体由权利要求4记载的视频解码器执行,由于在解码前的录入环节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图像传感器获取的数据类型不同,两者的解码方式和解码步骤不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光荣电子公司等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睿、顾栽延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睿、顾栽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0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雷艳珍、邓卓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1年5月20日涉案专利“一种现钞号码处理方法及专用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80010556.3)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

等同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睿;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栽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荣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弘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赵睿、顾栽延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法律问题等同侵权的认定裁判观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以避免侵权行为人采用明显等同的部件或步骤代替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

同时,对等同侵权的适用也不能不当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已经公示的权利要求书内容的合理预期。

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思的整体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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