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兴庐科技产业园3栋8区8楼。
法定代表人:陈利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均由安徽江南春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