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853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飞,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陈庆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何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雅戈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庆飞: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共计3,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雅戈尔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涉案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后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陈庆飞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上帝的左手”中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侵犯了雅戈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调查中发现,陈庆飞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印有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
经公证保全证据,原告从未生产如(2020)厦鹭证内字第74477号公证书中保全实物证据中的产品货号,证实该商品系假冒产品,明显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根据法定方式赔偿损失等。
被告陈庆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雅戈尔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上帝的左手”店铺的经营者为陈庆飞,目前未关店;
店铺的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台禁售下架;
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104件,销售额30,984元。
陈庆飞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陈庆飞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21年5月9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陈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庆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