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93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张春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937号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铃,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阳,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家具公司)与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张春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春阳的管辖异议申请后,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告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雅宜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王铃、张春阳停止销售侵害日月鑫家具公司第ZL20153055××××.9号“电视柜(H-2381)”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600元及被诉侵权产品运输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日月鑫家具公司为第ZL20153055××××.9号“电视柜(H-2381)”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16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发现在河北省××××路的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B1-032号店招标识为“尚雅宜居”卖场内有侵犯日月鑫家具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在销售。

日月鑫家具公司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发现该产品为尚雅宜居公司生产,且其外观特征与日月鑫家具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侵犯了日月鑫家具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尚雅宜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加盟或直营的方式开设实体店销售,并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日月鑫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铃和张春阳将其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尚雅宜居公司用于收款,属于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与尚雅宜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

被告尚雅宜居公司辩称,1.尚雅宜居公司仅是从案外人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再贴牌后进行销售,宣传册也是将他人宣传册进行简单修改后印刷的,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尚雅宜居公司并未开设有分公司,日月鑫家具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日月鑫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铃辩称,王铃为尚雅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账户借用给尚雅宜居公司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春阳辩称,张春阳为尚雅宜居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将账户借用给公司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就“电视柜(H-2381)”的外观设计向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9。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第ZL2015305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间抽屉、面板与抽屉间支撑块、底板下柜脚组成;

B、左右两个抽屉,右边抽屉尺寸较大,由两个小抽屉拼合而成。

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抽屉拉手为凹状的长槽;

C、底板上有四个空心状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D、右边抽屉有一个侧向放置的长方体柜脚,一个中心支撑柱。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6年11月16日,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起来到河北省××××路的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内编号为B1-032店招为“尚雅宜居”的店铺。

该店铺旁摆放有多幅横幅,内容为“爱美客广州分公司祝总厂新品发布圆满成功”、“爱美客郑州分公司祝总厂新品发布圆满成功”、“爱美客苏州分公司祝总厂新品发布圆满成功”、“爱美客西安分公司祝总厂新品发布圆满成功”、“爱美客临沂分公司祝总厂新品发布圆满成功”、“爱美客石家庄分公司祝总厂新品发布圆满成功”。

该店铺内有“爱美客”标识和“尚雅宜居”标识,以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产品获得质量检验·国家标准合格产品和中国著名品牌、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中国绿色环保产品等牌匾。

魏伯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几、电视柜共6套(型号:S-1603、TV-1603、S-1609、TV-1609、S-1521、TV-1521),成交价为3730元。

魏伯吹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成都爱美客家具销售单”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标有“尚雅宜居王铃”、“爱美客王铃”字样的名片各一张,标有“爱美客·家居、2016年第3期”等字样的宣传图册一本,并对经营现场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6年11月16日,魏伯吹、吴某、郑姜来到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A2门口停车场,送货员将货物交给魏伯吹,收到上述货物后前往“德邦物流”邮寄了上述货物,邮寄编号为401717281,有“收货公司:魏伯吹,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县城”。

2016年11月20日,魏伯吹、吴某、郑姜来到成都市新津县××大道××号德邦物流部,魏伯吹出示了编号为401717281的单据,从德邦物流签收并提取了相应的货物。

随后将货物送至“日月鑫家居广场”对货物进行安装,然后由魏伯吹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照。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5548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的名片、宣传册以及销售单据上均载有张春阳的银行账户(工行:62×××93,信用社:6210210070601116328),以及王铃的银行账户(农行:62×××18,邮政:601467031200073643,建行:6227000210770543047)。

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有“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以及“爱美客”图文商标,在产品抽屉内侧有“爱美客”图文商标,台面上标注有尚雅宜居公司。

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特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缺少底部的支撑柱。

另查明,尚雅宜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王铃,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及家居用品、五金交电。

王铃为尚雅宜居公司执行董事,张春阳为尚雅宜居公司监事。

尚雅宜居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了注册号为第19267937的爱美客图文商标。

日月鑫家具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维权活动支付机票费6320元,火车票、出租车票及住宿费911元,律师费36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输费3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61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2016)成证内经字第5548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宣传手册和名片、第19267937的商标查询信息、机票、出租车票据、火车票、住宿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运输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月鑫家具公司是第ZL20153055××××.9号“电视柜(H-238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尚雅宜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3.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是否构成侵权;

4.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是否应当承担日月鑫家具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

一、尚雅宜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日月鑫家具公司提交了第(2016)成证内经字第55480号公证书,公证了尚雅宜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尚雅宜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了为“尚雅宜居公司出品”、尚雅宜居公司申请的爱美客图文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抽屉内有尚雅宜居公司申请的爱美客图文商标,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上也标注有尚雅宜居公司的企业名称。

尚雅宜居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印证。

综上,本院认定尚雅宜居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第ZL20153055××××.9号“电视柜(H-2381)”的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为电视柜,属同类产品。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支撑柱。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设计元素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均相同,不同之处为消费者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别,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尚雅宜居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尚雅宜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王铃、张春阳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王铃作为尚雅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阳作为尚雅宜居公司监事,其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作为尚雅宜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收款账户,对尚雅宜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知情。

因此,本院认为王铃、张春阳与尚雅宜居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尚雅宜居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停止侵权与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日月鑫家具公司请求尚雅宜居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以及王铃、张春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153055××××.9号“电视柜(H-238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尚雅宜居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日月鑫家具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尚雅宜居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数量、侵权的具体情节、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尚雅宜居公司应当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关于王铃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尚雅宜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铃作为其唯一股东,并且将个人账户用于尚雅宜居公司收款,且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

因此,王铃应当对尚雅宜居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当与尚雅宜居公司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关于张春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应为其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张春阳应当就其共同销售行为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ZL201530554817.9号“电视柜(H-238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铃、张春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ZL201530554817.9号“电视柜(H-238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四、被告张春阳在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张春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铃负担2000元,被告张春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