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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8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四路126号东南工贸楼厂房首层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晚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兰,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宁路4号2幢三楼(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胡常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精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存在“自攻螺丝”的技术特征差异,未落入“一种液晶转速仪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不是通过自攻螺丝安装在支架上的,而是焊接在电路板上的,因而无需通过自攻螺丝连接,不具备涉案专利“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电路板属于液晶显示屏内部连接的一部分,在电路板上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机架连接的实施方式仍属于涉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方式”,这一解读不合理。

“电路板属于液晶显示屏内部连接的一部分”是在特定环境下或特定用语中才会存在的理解。

但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液晶转速仪表,包括外形部分以及内部连接部分,外形部分由刻度盘、液晶显示屏、实时转速显示区、电压显示区、自攻螺丝以及机芯支架组成”“内部连接部分由导光板与电路板组成”,由此可知,液晶显示屏、电路板属于液晶转速仪表的两个单独的组成结构,两者并不构成结构包含关系。

并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未记载和解释“电路板属于液晶显示屏的一部分”“电路板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机架连接”这样的连接关系,也未记载电路板、自攻螺丝、机芯机架三者的连接关系。

虽然图2示出电路板7上有类似圆孔的设计,但并不能从图2中毫无疑义地得到这些圆孔的作用,无法得知这些圆孔是用于与某个部件卡合还是用于自攻螺丝固定。

精工公司未作答辩。

精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精工公司起诉请求:精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精工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6万元;

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精鹰公司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显示屏不是通过自攻螺丝安装在支架上的,而是焊接在电路板上,因此,显示屏也就无需与支架通过自攻螺丝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的技术特征,未侵害精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常楷于2016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液晶转速仪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5853.8,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

2017年6月21日,精工公司经转让获得涉案专利权。

精工公司诉请保护权利要求1-4,具体如下:1.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包括外形部分以及内部连接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形部分由刻度盘、液体显示屏、实时转速显示区、电压显示区、自攻螺丝以及机芯支架组成,所述机芯支架位于最下端位置,所述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所述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所述刻度盘、实时转速显示区以及电压显示区分布在液晶显示屏上,所述刻度盘分布在液晶显示屏的上端,所述刻度盘的下端为实时转速显示区,所述实时转速显示区的下端为电压显示区,所述内部连接部分由导光板与电路板组成,所述导光板固定在液晶显示屏的下端,所述导光板的下端安装有电路板,所述电路板与液晶显示屏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其特征在于:所述自攻螺丝设置有两个且两个所述自攻螺丝关于机芯支架的中轴线中心对称。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屏为LCD显示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光板与电路板相互平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第45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江江海第1830号公证书载明:胡常楷的委托代理人叶紫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9年3月26日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jmjyyb.com的网站,网站抬头显示“精鹰仪表”,其中展示有多款仪表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9)深证字第158142、159848、159849号公证书载明: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松于2019年11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从快递员处收取快递包裹5件,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单号为“518852094208”。

拆封包裹,内有“黑面双屏2件,每件20只,白面双屏2件每件20只,黑白面双屏合1件各10只”的产品及收据一张,送货单两张,收货单位显示为“艾帝米”,金额为11500元。

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内部分产品重新进行了封存。

2019年11月25日,李绍松操作其所持有的手机,登陆“Tz-XXXX”的微信账号,该微信绑定的手机号为“186××××1313”。

该微信内有一昵称为“周峰”的好友,“Tz-XXXX”向“周峰”在微信中洽谈预定采购仪表盘产品,“周峰”在洽谈过程中上传了盖有精鹰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的金额为11500元,与上述收据显示金额一致。

“Tz-XXXX”于11月1日向“周峰”转定金3450元,并约定具体交货时间。

“周峰”的朋友圈中还展示有多款仪表产品。

同日,李绍松在公证处使用其手机拨打了公证员电话,显示号码与上述“Tz-XXXX”的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一致。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部分产品,均为仪表产品,精工公司主张该四件产品为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精鹰公司未表示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为仪表产品,是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外形部分由刻度盘、液体显示屏、实时转速显示区、电压显示区、自攻螺丝以及机芯支架组成,所述机芯支架位于最下端位置,所述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所述液晶显示屏连接电路板,电路板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支架进行连接,刻度盘、实时转速显示区以及电压显示区分布在液晶显示屏上,刻度盘分布在液晶显示屏的上端,刻度盘的下端为实时转速显示区,实时转速显示区的下端为电压显示区,内部连接部分由导光板与电路板组成,导光板固定在液晶显示屏的下端,导光板的下端安装有电路板,电路板与液晶显示屏相连接。

上述自攻螺丝设置有两个且两个所述自攻螺丝关于机芯支架的中轴线中心对称。

液晶显示屏为LCD显示屏。

导光板与电路板相互平行。

经比对,精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精鹰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中的液晶显示屏连接电路板,电路板与机芯支架通过自攻螺丝直接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精鹰公司原审当庭确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涉案微信朋友圈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其员工实施。

精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晚香,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摩托车仪表、汽车仪表、新能源仪表以及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精工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精鹰公司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经原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除“自攻螺丝”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双方对此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描述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连接,从正常安装使用的角度,自攻螺丝不可能直接从液晶显示屏的屏幕本身进行攻孔,否则易造成屏幕破裂,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角度考虑,通常是从屏幕的相关附着物处进行开孔固定,而电路板件为液晶显示屏安装固定的附着物之一,从其上开孔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技术手段可从说明书中得到支持。

此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将仪表分为外形部分和内部连接部分,导光板、电路板属于内部连接部分,从内部连接关系考虑,电路板属于液晶显示屏内部连接的一部分,在电路板上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机架连接的实施方式仍属于涉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方式。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精鹰公司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精工公司通过微信向精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微信中展示的合同与收到的包裹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加盖精鹰公司公章,结合精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精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精工公司主张涉案微信朋友圈及涉案网站的广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该微信为精鹰公司员工所有的实际情况,精鹰公司对此亦未提出相反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精鹰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精鹰公司未经精工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精工公司涉案专利权。

精工公司诉请精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精工公司购得精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预定方式取得,且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库存产品,故原审法院对精工公司诉请精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精工公司还诉请精鹰公司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由于精工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精工公司该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精工公司主张精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精工公司提交的公证缴费凭证以及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部分合理费用。

由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精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精工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精鹰公司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精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精工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065853.8”,名称为“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精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精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84.37元,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515.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所述液晶显示屏连接电路板,电路板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支架进行连接。

精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机芯支架的上端安装有液晶显示屏,所述液晶显示屏通过自攻螺丝进行连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本实用新型的一种液晶转速仪表,通过添加机芯支架来实现对液晶显示屏的固定,进而便于工作人员对电路板以及导光板进行安装”,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是机芯支架与液晶显示屏间连接关系,与液晶显示屏与电路板之间的连接方式无关,精工公司上诉称液晶显示屏因焊接在电路板上而无需通过自攻螺丝连接,不具备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涉案专利区分外形部分与内部连接部分是为了便于对各组成部分进行说明以便理解,并未割裂内部连接部分中的电路板与液晶显示屏的关系,原审法院将“电路板属于液晶显示屏内部连接的一部分”这一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识运用于涉案专利的侵权技术比对中,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自攻螺丝固定连接需要有孔位的特性,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液晶显示屏2上未见有穿孔,而电路板7的四角在与机芯支架8的四角孔位相对应的位置有穿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图示显示液晶显示屏与导光板、电路板连接,并通过电路板的穿孔通过自攻螺丝与机芯支架连接。

最后,涉案专利并未限定液晶显示屏屏幕必须与机芯支架直接通过自攻螺丝连接,自攻螺丝直接从液晶显示屏的屏幕进行攻孔易造成屏幕破裂,从液晶显示屏附着的电路板进行开孔固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精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邓 卓审 判 员  潘才敏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瑞雪书 记 员  胡子璇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5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邓卓、潘才敏法官助理:罗瑞雪书记员:胡子璇裁判日期2021年5月12日涉案专利“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065853.8)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判定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065853.8”,名称为“一种液晶转速仪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精鹰仪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江门市精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的判定裁判观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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