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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李联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9号
案件名称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李联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李联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工业区嘉兴南路166号第一幢1号。

法定代表人:谢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福,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红花联新村2区5巷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联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2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乐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李联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联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中止审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淘宝商城存在大量类似功能与构造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乐洁公司即使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乐洁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只实施了销售行为。

(三)乐洁公司的销售是零售,情节较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专利权人自己没有制造,以诉讼牟利。

李联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联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李联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即判令乐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联福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乐洁公司赔偿李联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乐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李联福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专利号为ZL201822047889.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李联福,专利至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时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包括手持式花洒壳体,壳体内置有水流管道,所述水流管道的末端为出水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流管道包括前段与进水管连接的进水部,中段安装有分水阀芯的切换部和后段安装有出水喷头的喷头部,相邻两段之间首尾相互插装密封,并通过首尾端各自设置的卡扣和卡槽扣合实现两段之间的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喷头具有周边出水口和中部出水口,喷头部内对应设有两条出水通道分别对应连通上述两出水口;

所述切换部被分水阀芯分隔为两个出水通道并形成两个插嘴,分别对应插装在喷头部的两条出水通道内,实现中段切换部与后段喷头部的密封接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部的水流通道上设有止水装置,所述止水装置包括阀座以及阀座内穿接的阀芯,所述阀座两侧分别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阀芯与阀座之间设有的弹性件使阀芯可沿阀座上下移动封堵或导通所述进、出水口;

所述阀芯顶部设有按压帽外露于壳体的底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阀芯顶部设有切换按键外露于壳体上表面。

2020年4月30日,李联福的委托代理人梁键威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胡浩初、公证人员周文威随梁键威来到位于开平市240国道附近标有“一耐卫浴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厂房外墙展示有水龙头、花洒等图片。

梁键威购买了四箱产品,支付了货款并取得《销售出货单》一张。

出货单载明,开具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货品名称为“H3402ER面盆龙头”两套及“H3402ER-1面盆龙头”两套,单价分别为125元及150元,总额为550元。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江五邑第3363号《公证书》。

乐洁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显示,网店商家信息载明乐洁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网络店铺标题部分载明乐洁公司主营:面盆龙头、厨房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产品及源头厂家、现货批发、电商专供、专业OEM、OBM等。

网络店铺基本信息部分载明:乐洁公司是水龙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网络店铺工商注册信息部分载明:乐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器材等。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随机抽取其中一件进行比对。

李联福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乐洁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

李联福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李联福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用及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乐洁公司是于2015年5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镇鹏,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器材、五金制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联福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案涉民事责任的认定。

李联福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性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性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性权利要求。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乐洁公司具有制造能力,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卫浴产品,足见其具有制造能力;

其次,乐洁公司在向原审法院答辩时,陈述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加工;

最后,乐洁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多次宣称其专业生产卫浴产品,属于生产型厂家。

原审法院认定乐洁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公证书,乐洁公司在其厂房外墙上悬挂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乐洁公司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乐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乐洁公司自认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乐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李联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李联福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李联福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李联福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的实际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联福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举证证明乐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其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乐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李联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李联福为本案实际支付取证公证费、确实发生律师出庭费用等合理支出,加之涉案专利是被诉侵权产品多个专利之一,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乐洁公司赔偿李联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联福专利号为ZL201822047889.5、名称为“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乐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联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李联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联福负担1000元,乐洁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乐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乐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自己制造,而是从博创器材厂购买的;

2.(2019)粤73知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审法院在相同专利的侵权案件中认定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3.495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

李联福向本院提交了495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被部分维持有效。

经质证,李联福对乐洁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送货单、对账单没有相关企业的名称印章,所载明的名称、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符,结合转账记录既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乐洁公司原审时陈述其购买五金配件进行组装,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李联福对乐洁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判决书所涉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为由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

李联福对乐洁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涉案专利权被部分维持有效为由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

乐洁公司对李联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乐洁公司证据1中的送货单、对账单原件供核对,送货单、对账单记载的相关货物名称为“通水芯”,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花洒,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乐洁公司证据2所涉的被诉侵权人非本案当事人,由于不同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不同,不能以原审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定的赔偿金额为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乐洁公司证据3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李联福也提交了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20日,案外人广东众信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权人在审理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2021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5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82204788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4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李联福二审期间表示放弃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4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乐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乐洁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乐洁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在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授权专利是否存在明显的无效情形等因素。

由于专利法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及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不应准许一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即中止侵权诉讼的情形,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程序被滥用,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由案外人,而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李联福在二审期间放弃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李联福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存在明显的不稳定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错误。

围绕现有技术抗辩,乐洁公司陈述了两个理由: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2.淘宝商城存在大量类似功能和构造的商品。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主张,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应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审查的范围。

实际上,在本案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9518号无效决定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4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乐洁公司提出第一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理由,乐洁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现有技术证据进行比对,因此,仅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乐洁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宣传其为生产厂家,原审答辩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简单粗加工,上述事实构成制造行为的初步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能推翻上述初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乐洁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乐洁公司在厂房外墙上悬挂的图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原审法院认定乐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亦无不当。

因此,乐洁公司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乐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考虑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维权支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项专利等情节认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乐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詹靖康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吴迪楠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9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雷艳珍、詹靖康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吴迪楠裁判日期2021年5月26日涉案专利“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2047889.5)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止;

现有技术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乐洁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乐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联福专利号为ZL201822047889.5、名称为“一种分段插装式厨卫龙头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乐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联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李联福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法律问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止诉讼的考量裁判观点在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因专利稳定性问题而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被诉侵权人是否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授权专利是否存在明显的无效情形等因素。

由于专利法对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体及时间、次数均没有限制,不应准许一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即中止侵权诉讼的情形,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程序被滥用,侵权案件迟迟不能审结,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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