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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峰与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171号
案件名称应���峰与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应陈峰,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陈峰,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郑晓勤,执行董事。

上诉人应陈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应陈峰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无锡威普乐精机有限公司所认为的侵权行为地在诸暨市,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陈峰的住所地及初步证据显示的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诸暨市,依照规定享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

应陈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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