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44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然,总经理。
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
经营场所:丹阳市南环路*号欧尚*楼626-DY128。
负责人:陈斌斌。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立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715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知名度,上述商标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大嘴猴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运动包、旅行袋、衣箱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21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强会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来到丹阳市××环路欧尚超市一楼、门头名称为“JOSSY”的店铺。
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箱子一只,并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00513”的销售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葛炜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09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并查看(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10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为拉杆行李箱一只,内有号码为“0000513”的销售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箱子的购买金额为450元。
箱子正面和背面各印有一个较为巨大的“大嘴猴”图案。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由陈斌斌和陈体标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
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镇江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自2015年6月1日起租赁丹阳市××环路欧尚超市一楼的门店营业(租赁面积118平方米,月租金2832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陈斌斌,营业场所为丹阳市南环路1号欧尚一楼626-DY128。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箱子侵犯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在正面和背面各印有一个较为巨大的“大嘴猴”图案,图案几乎占到整面箱子的一半,位置显著、图案显眼,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大嘴猴”图案虽然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有细微的差别,但整个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被控侵权物品同属第18类商品,而原告确认该箱子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箱子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行业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门店开设在我市客流量非常大的欧尚超市的一楼、经营场所面积较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由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亦可以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付款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亨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吉立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