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35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华,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代理审判员 黄 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钰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