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1048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诉被告王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被告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0.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名为“一号诚信店”的网店,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且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销量已达到53件,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第1942632号商标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金龙辩称:1.被告网店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出于收益需要及网络平台要求,达到停止纠纷的目的,涉嫌侵权产品早就下架不卖了;
3.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其商标权,不存在赔偿。
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证据进行支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系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第194263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于2011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在运动鞋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于2015年11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且有效期三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34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掌柜为“秀丽坊84”的淘宝网店“一号诚信店”销售了带有及标识的运动鞋类商品,本院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由本院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淘宝披露单,结合公证书能够证明“一号诚信店”网店的经营主体是被告王金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并认为,第4990234号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
运动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第1497296号商标于1999年9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
运动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7日。
第1942632号商标于2002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
运动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20日。
上述三涉案商标经核准皆于2011年3月27日由特步公司受让。
2020年8月7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据此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344号公证书。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手机淘宝”应用程序,在名称为“一号诚信店”网店中名称为“夏季网鞋男鞋镂空透气网布鞋休闲运动鞋春秋百搭男鞋青少年网鞋”产品页面下,实付29元购买一款“A198灰黑,尺码40”的运动鞋一双,网页显示53人付款,该产品页面展示图片中的运动鞋上带有及标识。
且公证处收到的运动鞋实物外观显示,鞋舌上使用了标识,鞋面上使用了标识。
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990234号商标、第1497296号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被告使用的标识上端多了一横。
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942632号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左边的变体字母上多了一横,中间的变体字母中少了两横。
故被告商标性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图形结构基本一致,外观上具有高度的近似性,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第19426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淘宝网批露,ID为“秀丽坊84”的店主真实身份即为被告王金龙,故被告王金龙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虽辩称案涉侵权商品已下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特步公司主张被告王金龙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本院已认定被告王金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金龙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金龙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声誉,被告王金龙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酌定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特步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因被告未提交维权开支的证据,故其关于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第19426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