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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45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459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工商注册地址:张店华光路268号淄博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二楼西区3516至3518、3522、3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0N 经营者:李建珍,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华光路**淄博义乌小商品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被告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保、刘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8月19日,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68号义乌小商品城二期二楼,现场查处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等不同型号的假冒伪劣商品,详见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清单。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查扣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该局工作人员对所查处的商品予以封存。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为了打击这种侵权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或者存在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法定情形。

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理由: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20年8月19日,经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处涉案产品后,并未进行过该产品的购入和销售行为。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案涉产品进价与正品市场进价持衡,答辩人根本没有理由故意采购假冒产品来出售;最后,被答辩人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正常送货的送货员处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5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5000元的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

根据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淄张市监马处字[2020]541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内容可知,涉案180ml花露水、195ml花露水各5瓶,进价均为8.5元/瓶;

95ml花露水4瓶,进价为4元/瓶,采购额共计101元。

180ml花露水售价10元/瓶,售出涉案180ml花露水仅2瓶,销售收入仅为20元,利润只有3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3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所获利益计算即3元!

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35000元的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仰仗其所谓的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背。

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或存在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粉;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20年8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经营的六神花露水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1瓶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2瓶195ml、4瓶95ml“六神花露水”。

被告称上述“六神花露水”是2020年7月底从一个送货员处购进,具体购进日期不清,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195ml“六神花露水”各购进5瓶,进价8.5元/瓶,95ml“六神花露水”购进4瓶,进价4元/瓶,采购额共计101元。

进货时,被告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未索要进货票据。

被告称上述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195ml“六神花露水”售价为10元/瓶,95ml“六神花露水”售价5.5元/瓶,共计销售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2瓶,销售额20元。

上述“六神花露水”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别,属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淄张市监马处字(202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清单一份、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封照片一宗、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116603号“六神”已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产品的误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且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具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淄张市监马处字[202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系根据被告自述的事实进行的处罚,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违法所得,因此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洪轩洗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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