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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张胜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445号
案件名称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张胜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张胜利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45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kong)。

法定代表人:ROBINSONIANSCOT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

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照明公司)、张胜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2.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2万元,合计22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缴费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状态;

2.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并非针对被告,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且采购来源已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莉;

3.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已经在(2016)粤73民初1425号案得到支持,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应驳回原告在此部分的相关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12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记载19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10、11、12、13、14、15、19。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呈圆盘状。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固定到所述电马达的可旋转壳体。

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光发生装置,所述光发生装置安装在至少部分是透明的外壳内,所述外壳由穿过所述电马达壳体的非旋转装置支撑。

权利要求9记载: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当从上面看时,所述风扇叶片基本上位于所述外壳的外围边界内。

权利要求10记载: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所述叶片是在其折叠位置时,其外边缘邻近所述外壳的外围边界。

权利要求11记载: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的比例使得所述风扇叶片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的枢轴旋转不需要所述太阳齿轮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完全旋转。

权利要求12记载: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太阳齿轮包括至少一个槽,并且被包括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结构被接纳在所述槽中,由此所述结构和所述槽的末端之间的接触防止所述叶片除了在其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以外的移动。

权利要求13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的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沿其长度是拱形的。

权利要求14记载: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风扇叶片形成为当在其工作位置时具有可变的对水平面的倾斜角度。

权利要求15记载: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叶片的顶尖处的倾斜角度小于所述叶片的根部末端处的倾斜角度。

权利要求19记载: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当从上面看时,每个叶片在所述根部末端和顶尖末端之间具有首先随所述叶片远离所述根部末端的距离增加而增加然后朝曲形顶尖末端减少的叶片宽度。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莉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佰盛灯饰广场”一处挂有“雅士照明”“雅士·爱丽舍”招牌的商铺,经出示编号NO.0000702《广东省中山市雅士照明订货单(正本)》,购买货品一箱并当场获取银行交易凭证、名片各一张。

交易凭证载明商户名称为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800元;

名片载明“张扬”“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

订货单载明“雅士照明”“广东省中山雅士照明”“货品名称:F0176-42-BH,1套,单价1200”,商铺工作人员在黎莉付款后在该订货单记录“余款已付清,已提货,10月21日”。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5)粤中凤翔第226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安装说明书、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

上述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厂家信息。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19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中多处表述不清楚,语义模糊,如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风扇叶片、“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彼此”、权利要求2中的“偏置”、权利要求4中的“至少”、权利要求5中的“邻近”、权利要求8中的“至少部分”、权利要求9中的“基本上”、权利要求10中的“邻近”、权利要求11中的“不需要完全旋转”、权利要求14的“可变”等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星齿轮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内而不是之下(权利要求4),且风扇叶片沿其长度是Z曲线形而不是拱形(权利要求13),涉案专利多项权利要求采用的是公知技术,被告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5已经在另案承担了相应的赔偿。

原告提交金额为1118元的文印费发票,主张本案支出文印费100元;

主张公证费700元并提交相应发票;

主张购买产品费用1200元。

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雅士照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被告张胜利为被告雅士照明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5,19。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5,19。

被告虽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多处表述不清,但并未有效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之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雅士照明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425号案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结合公证书以及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雅士照明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雅士照明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与被告雅士照明公司相关的信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雅士照明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雅士照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销售照明灯具而不包含生产、制造产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雅士照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雅士照明公司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雅士照明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雅士照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胜利作为被告雅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雅士照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雅士照明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被告张胜利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被告中山市雅士照明有限公司、张胜利负担2927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明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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