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21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
经营者:章永芬,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荣,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
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商圈的繁华地带,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这一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4年开始经营的,登记时候就是现在的名称,不认可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10536544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等。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含第10536544号、第4033258号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地区中国大陆地区。
被告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于2004年5月26日注册,经营人为章永芬,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永和豆浆,姜兴涛对店内菜谱、餐具进行了拍照,姜兴涛在该店消费143元,取得盖有“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结账单一张,并对永和豆浆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取证照片,公证当天的被告的招牌为“永和豆浆”字样;
店内菜单抬头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餐盘、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第10536544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样相同,字体相似。
原告提交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83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美团外卖上使用永和豆浆(人民路店)称以及被告在网店所售商品的数量。
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834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网站打印的商标详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称其加盟的是“来来永和”,但工商登记的时候误登记为“来永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盟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等。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其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被告注册的商号为“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应规范使用其商号名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永和豆浆”单独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36544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胶南市来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