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85号原告:MOBAMobileAutomationAG(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林堡卡彼林街15号65555。
授权代表:霍尔格·巴塞尔;
安德烈亚斯·兰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莉,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荡南村委八家村94号。
法定代表人:江庆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巴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摩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莉、王潇,海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晓鹏、许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巴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G740174号“M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海诺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摩巴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摩巴公司是国际注册号为G740174号“MOB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用电动用具;
特别是测角度和斜度的;
调节电路和检验电气装置;
特别用于调节和检验八度;
位置和变频;
衡与配置用电气装置(截止)。
2010年7月25日在我国注册,注册号为G740174号。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
被告海诺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均包含找平仪器的制造和销售。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平衡梁仪器,产品型号为36束,被告在购买产品的包装箱内放置了“MOBA”注册商标标识,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和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
被告的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予以了认定,并处罚款134000元;
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通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了解到,因为“MOBA”平衡梁市场需求量大,故被告会对“MOBA”平衡梁分析后购买配件进行组装。
调查人员同时在被告配件仓库内发现大量的“MOBA”商标标签和一台组装完成仿冒“MOBA”平衡梁。
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限于在销售给原告的一套产品上使用;
另外,被告还在其销售的所有平衡梁传感器内PCB线路板上都使用“MOBA”字母,原告认为这也是商标性使用,说明被告生产的平衡梁上一直使用“MOBA”商标,而非其所称的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才使用侵权商标。
故被告侵害原告“MOBA”商标专用权是长期的、持续的。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同时还造成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大量的调查费和代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①根据商标登记证上“MOBA”商标专用权为MOBAMOBILEAUTOMATIONAG所有,但是本案的原告起诉是以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②原告的起诉状上没有原告的签章,只有一个原告代理人李亚莉的签名。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诉状必须有原告签章。
③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5条,律师个人是不能接受委托,必须由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本案中是个人转委托个人,委托手续是无效的;
2、本案的行政处罚书已经明确,被告获利8000元,经调查不存在其他侵权情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不能再加倍赔偿,本案的实际诉讼标的就是8000元;
3、原告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起诉的合理支出不成立,而且重复收费,把调查其他三家企业的费用也算在里面,调查的证据材料还用于在苏州的一个专利案件,因此,原告的费用不是专门为本案支出,而且不合理;
4、被告没有恶意,被告签署的合同以及产品包装中的产品说明书都明确产品是“海诺”牌,只是当时根据买受人的要求,提供“MOBA”商标标识,因此本案不是被告恶意,而是原告恶意,引诱被告侵权;
5、原告要求的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产品本身是不侵权的,可以正常使用,标识没有贴上去的话产品还是可以使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证明买受人为北京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而非原告,且该公司并不存在,所以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不认可。
同时公证内容表明,买卖合同、收据、工具箱以及产品说明书,均为海诺公司,证明被告一直是以“海诺”牌产品对外经营销售,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在照片上工具箱内有八张摩巴公司的商标,实际一套产品应当有十八张标签。
此外,该产品,摩巴公司现在已经停产不对外销售,再加上骏隆公司这一实体并不存在,也可以证明侵权商标产品不会流入市场,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害。
本院认为,(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21号公证书真实有效,该公证书所附合同虽然载明涉案产品购买人为骏隆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不能说明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但公证书载明公证行为是受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申请,且委托代理人林志涛也真实存在。
双方签订合同后,并由林志涛支付了货款,被告也向林志涛交付了包装箱内放置8张“MOBA”商标标识的产品,因此,该公证书能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平衡梁上使用了“MOBA”商标,该平衡梁产品销售价67000元。
2、标有“MOBA”字母的PCB线路板照片。
原告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发现被告销售的平衡梁中传感器内PCB线路板上有“MOBA”字样,内容为:“MOBA-HINUOJIANGQINGYU”。
其中“HINUO”是被告的商标标识,“JIANINGYU”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庆玉的拼音。
原告认为这属于对“MOBA”字母进行的商标性使用,说明被告生产的平衡梁上一直使用“MOBA”商标,而非其所称的仅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才使用侵权商标。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原告的该证据来源不清楚,涉及“MOBA”字母的线路板并非被告所生产,平衡梁产品所用的线路板全国仅一家企业生产,行业内均是从这家企业购买的,包括原告。
另外,从该内容判断,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MOBA”仅表示一种款式。
第二,“MOBA”字母用在该线路板上,而线路板被密封在传感器内,不会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第三,原告的“MOBA”商标也不是核准在该线路板上使用的。
被告同意对本案中所销售给原告的平衡梁拆开检查是否使用带有该内容的线路板。
但原告因考虑到拆开后该传感器将报废,故原告未再要求拆开传感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能证明该线路板的合法来源,但被告也认可该线路板上“HINUO”字母是其注册商标,而字母“JIANGQINGYU”则是其法定代表人名字的拼音,并认为“MOBA”字母在这里使用仅是表明一种款式,因此,可推定被告曾经在其生产产品平衡梁传感器内使用过载有上述内容的线路板;
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本案中被告在被密封在平衡梁的传感器内的线路板上使用“MOBA”字母,不可能产生识别平衡梁来源的功能,因此,该使用不管是何用意,均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3、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
出具报告单位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
该调查报告载明:该公司以需订购涉案的一台平衡梁为由,与被告联系后,相关调查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到被告经营场所,从现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中了解到,因为“MOBA”平衡梁市场需求量大,故被告会对“MOBA”平衡梁分析后购买配件进行组装。
在组装车间调查人员发现了几台被告为其他公司维修的正牌“MOBA”传感器。
被告表示,目前公司销售的平衡梁主要使用被告自己的“Hinuo”牌,同时也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贴其他品牌的商标,调查员并在被告配件仓库内发现大量的“MOBA”商标标签和一台组装完成仿冒“MOBA”平衡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理由为:1、出调查报告的康信公司与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利害关系;
2、这份调查报告是虚假的,其中的一张照片与公证书里面的现场照片是一模一样,调查是8月19日进行的,公证是8月31日,说明原告调查报告所附的照片是凑出来的;
3、公证书原件内拍摄的商标标识的照片、样式与调查报告内商标标识的样式完全不一样,公证书内“MOBA”字母是蓝底黄色的,调查报告内的“MOBA”字母是白底黑色,两个标识的排版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康信公司在其出具的报告中明确对被告的调查是受原告的委托,该调查人员林志涛在2015年8月31日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公证书载明其是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
因此,该调查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在证据形式上实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4、原告合理开支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87743元。
(1)案件律师代理费175100元的代理合同,以及由原告全资子公司摩巴(大连)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摩巴”)支付101750元的发票,其中87550元为代理费的50%,13800元系本案诉讼费,其余400元为电话费。
合同约定余款87550元在判决后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委托方是大连摩巴,并非本案原告。
收费的金额明显超出了合理方范围,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主要收费依据是诉讼标的,本案合理的诉讼标的额就是8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酌情裁定。
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之外,400元电话费不认可。
诉讼费13800元在诉请中已经进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
(2)国家图书馆检索费13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调查取证应当围绕证明的事实展开,检索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3)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收取大连摩巴的现场调查合理开支102000元发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可。
理由为:1、发票是开给律师事务所的,是重复收费;
2、康信公司的调查报告本来就是虚假的,照片是引用的公证书上的照片;
3、康信公司与康瑞律师事务所其实就是一家,在网上就是放在一起宣传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亚莉在网上的介绍,是康信公司的合伙人。
(4)公证费用的发票。
其中服务费9900元,是支付给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的;
调查员购买产品时的交通费740元(从北京往返常州,包括打车的费用);
公证费5000元;
从常州到北京邮寄侵权产品的费用1000元;
餐饮费560元;
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7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1、关于9900元的公证购买费用,明显是不合理的费用,而且是重复收费;
2、交通费提供的发票,海门到青龙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对于三张常州的出租车发票,予以认可,北京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
3、160元的神舟租车服务费,是在福建开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4、关于公证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是为本案做的公证,费用也过高;
5、1000元的快递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本次邮寄到法院的快递费用是213元,1000元的快递费明显是不合理;
6、餐饮费也是超出合理范围,证据证明南通到常州高铁上的餐饮费,而南通到常州是没有高铁,明显是伪造的;
7、购买侵权产品的67000元实际上被告仅收到64000元,付款人是骏隆公司,并非原告。
(5)行政查处的费用,第一笔是大连摩巴支付给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费6729元;
第二笔是住宿费1406元;
第三笔是交通费3055元;
第四笔是机场搬运费8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行政处罚又收了一笔服务费,不合理。
交通费除了常州到北京之间的费用,有一定合理性外,其他都不予认可,如常州到宁波的、常州到上海的、到杭州的、辽宁抚顺的出租车发票,都不在合理范围之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律师代理费175100元的代理合同真实性以及原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大连摩巴已支付87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全额认定为本案合理费用而应由被告承担,本判决将在下文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定赔偿额时一并认定。
13800元系本案诉讼费。
400元电话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资料检索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资料检索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为维权合理费用。
3、康瑞律师事务所收取大连摩巴的现场调查合理开支102000元。
因原告未提供康瑞律师事务所应该收取该费用的依据(如代理合同或实际发生合理支出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维权合理开支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到被告外开展了一些维权调查工作,可以在确定律师代理费时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
4、公证费用。
向公证处支付的5000元公证费作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服务费9900元,因缺乏收费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邮递费1000元,予以确认。
交通费740元,予以确认。
5、康瑞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服务费6729元,因缺乏收费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住宿费1406元,予以确认;
交通费3055元,可在确定赔偿额时适当认定;
机场搬运费80元,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案中的原告起诉本案中的被告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提供该证据为了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73号侵害专利权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举的制止侵权的开支应当在上述案件中应进行相应的分摊。
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费用分摊的部分,律师代理费是分开支付的,不存在分摊;
现场调查合理开支和公证购买的费用确实是有重合的。
行政查处的证据,专利案件不涉及。
本院认为,相关费用是否分摊的问题,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额时进行认定。
2、处罚决定书。
证明:经过行政机关调查后,只发现本案一台产品使用了侵权标识,没有发现其他侵权行为。
同时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获利是8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处罚决定书虽然载明被告销售一台侵权产品获利8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存在。
三、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调查笔录。
被告认为,根据该调查笔录记载,相关行政机关在对被告进行查处时,现场未发现存在侵权商标标识,也未发现有产品使用侵权商标标识。
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向行政机关陈述,本次在产品包装箱内放置侵权商标标识,完全是应原告经办人的要求,被告共购买50张涉案商标标识,除用掉的8张外,其余均已销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不真实,被告长期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50张商标标识除8张用在供给原告的产品上外,其余42张已销毁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排除被告还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可能性,本院将在确定被告法定赔偿额时作为一项参考因素。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国际注册号为G740174号“MOB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用电动用具;
特别是测角度和斜度的;
调节电路和检验电气装置;
特别用于调节和检验八度;
位置和变频;
衡与配置用电气装置(截止)。
2010年7月25日在我国注册,注册号为G740174号。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
被告海诺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均包含找平仪器的制造和销售。
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以骏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一套平衡梁仪器,产品型号为36束,被告在购买产品的包装箱内放置了8张“MOBA”注册商标标识,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221号公证书。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和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2015年12月8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34000元。
(常天)市监罚字[2016]LL-G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与北京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6700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摊铺机平衡梁一台,并现场提供侵犯“M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8张,据当事人陈述,该公司明知“MOBA”是注册商标,但为了拓展业务需要,以200元的价格私自印制“MOBA”50张,使用8张,其余销毁。
当事人共销售侵犯“MOBA”注册商标专用权摊铺机平衡梁一台,获利8000元。
”原告为维权,委托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公证购买涉案一台平衡梁,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并产生了相应的资料检索费、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涉案一台平衡梁的邮寄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全资子公司大连摩巴与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175100元,并已由大连摩巴支付了其中的87550元,合同约定余款87550元在本案判决后支付。
原告还以涉案的一台平衡梁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公证费5000元、一台平衡梁的货款67000元、以及市场调查合理开支102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MOBA”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MOBA”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和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全部获利,故本案根据的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本案应考虑的因素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可能的获利,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具体的主要表现: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
原告销售一台同样的平衡梁价格远高于涉案中平衡梁销售价格;
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仅发现被告只是向原告销售了一台使用侵权商标的平衡梁,但被告自己陈述共购买了50张“MOBA”商标标识,虽然其同时陈述42张已销毁,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排除被告还存在其他的使用“MOBA”商标标识的行为;
但从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的平衡梁的交易方式看,被告与原告(以骏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约定的产品是“海诺”牌平衡梁,产品说明书也是载明的“海诺”牌,“MOBA”商标标识也是放置在产品包装箱内,并未直接粘贴在产品上,这与通过在同类商品上直接使用“MOBA”商标,冒充“MOBA”商品相比,主观恶意和造成的后果均较轻。
另外,关于合理费用,作为应由侵权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除应考虑相关收费标准外,还应结合律师发挥的作用、具体工作量和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金额等因素。
关于公证费等与原告诉被告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存在重合是否应分案承担的问题。
因侵害专利案尚未审结,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尚未有定论,故本案对该部分存在重合的费用据实全额认定,被告可据本判决在该侵害专利权案件案中提出不再重复计算的抗辩。
另外,关于原告支付的购买使用侵权商标产品平衡梁的货款支出6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额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OBAMobileAutomationAG(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第G740174号“M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海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OBAMobileAutomationAG(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MOBAMobileAutomationAG(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3800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