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227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乡青山桥镇龚磊日杂店(原名宁乡县青山桥镇水清日杂店)。
经营者:李水清。
被告:龚望朝。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乡青山桥镇龚磊日杂店(原名宁乡县青山桥镇水清日杂店)、被告龚望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政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