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94号原告:李文平,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所地在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晖之雄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招健波,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中山积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周雄飞。
原告李文平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晖之雄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晖之雄经营部)、中山积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之雄经营部、积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5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2014303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2。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晖之雄经营部、积微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平于2014年9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灯饰配件QIO-C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2。
专利登记簿显示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中凤翔第4321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莉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装饰博览城的挂有“三雄.极光晖雄灯饰”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墙壁上标识有“7座27号7座28号7座29号”,黎莉在该店铺购买了灯饰产品一箱,取得《佛山新华艺晖雄灯饰订货单》一张,收据(编号3589101)一张,收据上盖有“佛山市晖雄电工经营部北区收货专用章”,招健波名片一张,该名片印刷有“佛山市晖雄灯饰地址:××路××市场北区××号”,广东农信签购单一张,显示金额为700元,商户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晖雄电工器材经营部”。
随后将该灯饰拆箱、拍照封存;
拟证明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事实;
2、“乐的照明LEDEA”商标显示注册号为7512552,申请人为被告积微公司,商品类别为照明用发光管、枝形吊灯、标准灯、车灯、灯、电灯泡、顶灯、发光门牌、聚光灯、照明灯(照明灯笼);
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被告积微公司的注册商标“乐的”;
3、佛山市禅城区晖雄电工材料经营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经营部投资人为招健波,该经营部于2006年2月20日已经注销,注销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
4、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内容为:经检索,查无“佛山市禅城区晖雄电子经营部”在我局的登记注册记录,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工商)”公章;
5、国家工商总局第1458号商标公告(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打印件),拟证明“乐的照明LEDEA”图形文字商标由里奥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许可给中山市奥克莱灯饰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
6、国家工商总局1533号商标公告及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27日“乐的照明LEDEA”图形文字商标由里奥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积微公司。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外包装上有“LEDEA乐的”标识,里有一张安装示图,但无标明生产厂商的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既构成相同侵权也有近似侵权。
相同侵权部分:灯饰配件包括三个灯罩及与该三个灯罩分别相连的枝干,每条枝干的一端通过喇叭状的部件相连,枝干的另一端略微弯曲,并与其他两条枝干相连接,三个枝干的长度基本相同。
三个灯罩中两个灯罩大小基本相同,另一个灯罩比其余两个灯罩略大,仰视图看三个灯罩分别分布在一个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点上,每个灯罩整体上为蘑菇头形状,灯罩在整体上大致是顶部圆滑的等腰三角形,此外被控产品还包括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灯饰配件,近似侵权的配件与相同侵权的配件差异在于前者的三个灯罩中,两个灯罩大小基本相同,另一个灯罩比其余两个灯罩略小。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被告晖之雄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者为招健波,经营场所在佛山市禅城区××路××号“××物流城”内北区××座首层××号,经营范围:零售、灯饰、电工材料,五金配件。
被告积微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雄飞,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所地在中山市古镇镇××工业园××街××大楼××楼,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网上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电子产品、智能家居产品、承接景观照明设计及安装工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0068蘑菇系列”,专利号为ZL20143036××××.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虽然原告取得的订货单名称为“佛山新华艺晖雄灯饰”,收款商户为“佛山市禅城区晖雄电工器材经营部”、收据落款公章为“佛山市晖雄电工经营部”,但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显示,没有“佛山市禅城区晖雄电子经营部”登记注册记录,而“佛山市禅城区晖雄电工材料经营部”投资人为招健波,该经营部于2006年2月20日已经注销。
而被告晖之雄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招健波,注册地址与公证购买的商铺上标记的地址是一致的,并在公证购买时取得“招健波”名片,在被告没有出庭抗辩,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晖之雄经营部销售的。
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晖之雄经营部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晖之雄经营部经营范围仅为零售灯具及五金配件等,并无生产灯具的资质,故原告指控被告晖之雄经营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记有“乐的LEDEA”标识,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工商总局1533号商标公告及商标转让公告,“乐的照明LEDEA”于2016年12月27日由里奥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积微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购买的,彼时被告积微公司尚未受让“乐的照明LEDEA”商标。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表明生产厂家,原告亦无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积微公司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积微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灯饰配件,被控侵权产品有两款不同的灯饰配件。
其中一款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是由三支蘑菇形状的灯组合而成,灯饰底部有一圆形凸起,从该凸起延伸出三灯茎,灯茎中部向外微弯,灯茎顶部为蘑菇头状的灯罩,其中一个灯罩比另外两灯罩要略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另一款灯饰与上述灯饰基本相同,唯一区别在于蘑菇头的尺寸为两大一小,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晖之雄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晖之雄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生产的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晖之雄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2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晖之雄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李文平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43036××××.2”、名称为“灯饰配件QIO-C0068蘑菇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晖之雄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文平负担3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晖之雄灯饰经营部负担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