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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4民初4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初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210600466。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头47号,注册号:510411600007711。

经营者:李艳,女,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碧,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411695619。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被告百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国窖”(注册商标号XXXXXXX)、“国窖1573”(注册商标号XXXXXXX)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国窖”(注册商标号XXXXXXX)、“国窖1573”(注册商标号XXXXXXX)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在《攀枝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

原告“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明代窖池群入选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世称“双国宝单位”,旗下产品国窖1573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2013年5月3日,“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所获荣誉不胜枚举,“泸州”牌注册商标在1991年入选“中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国窖”牌商标在2006年获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之后“泸州老窖”、“泸州老酒坊”、“永盛烧坊”先后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国窖”(注册商标号XXXXXXX,第33类,专用权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系续展)、“国窖1573”(注册商标号XXXXXXX,第33类,专用权期限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并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仁和区市场监管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依法查获假冒“国窖1573”酒9瓶、贵州茅台17瓶、五粮液18瓶。

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国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实施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述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百汇经营部辩称,仁和区市场监管局查获“国窖1573”白酒9瓶是事实,但这9瓶“国窖1573”白酒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查获的前一日低价购买,是其想买回家自己喝,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没有销售“国窖1573”白酒,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品。

被告的门店招牌是原告派人制作并要求使用的,被告并未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同意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泸州老窖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

5.(2016)泸诚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

6.(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国窖”、第7422322号注册商标“国窖1573”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注册有限期限等。

2000年10月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就已达1028546万元。

第三组证据:7.查封(扣押)决定书;

8.查处现场照片;

9.攀仁市场监处[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10.侵权门头招牌照片。

拟证明:1.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有假冒“国窖1573”白酒9瓶)被仁和区市场监管局罚款7万元,被告也已缴纳了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2.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国窖1573”,侵犯了原告“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使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11.(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百汇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予以认可,其他没有原件的以法院查实为准。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仁和区市场监管局对被告行政处罚是事实,但被告并未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1万元。

被告百汇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泸州老窖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被告百汇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泸州老窖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截止)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窖”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国窖”的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截止)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国窖1573”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国窖1573”的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经泸州老窖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时,“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7年3月3日,仁和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对百汇经营部等名酒销售店进行检查,在百汇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发现涉嫌假冒的“国窖1573”等,遂对百汇经营部作出扣押决定书,主要载明:……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名酒的问题,现决定对你单位的有关物品予以扣押。

……。

同时,决定对百汇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7年3月24日,仁和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攀仁市场监处[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17年1月底,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一中年男子处以1280元/瓶的价格购进贵州茅台酒14瓶,以740元/瓶的价格购进五粮液18瓶,以650元/瓶的价格购进国窖1573白酒9瓶,当事人并未索取进货票据及查验对方经营资质。

……“泸州老窖”商标持有人泸州老窖对上述9瓶“国窖1573酒”进行了逐瓶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是: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8日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认可鉴定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共计购进经生产厂家鉴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名牌白酒44瓶,其中贵州茅台17瓶、五粮液18瓶、“国窖1573”9瓶。

当事人以……“国窖1573”标价779元每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因其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17年3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我局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白酒17瓶、五粮液白酒18瓶、“国窖1573”白酒9瓶;

2.罚款7万元。

2017年4月7日,百汇经营部向仁和区市场监管局缴纳了罚款7万元。

泸州老窖委托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百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事宜,2017年7月24日,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向泸州老窖开具了律师费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泸州老窖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泸州老窖的“国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注册,泸州老窖的“国窖1573”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泸州老窖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百汇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百汇经营部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百汇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百汇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百汇经营部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名酒的问题,被仁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仁和区市场监管局在对百汇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过程中,委托泸州老窖对案涉9瓶“国窖1573酒”进行了逐瓶鉴定,泸州老窖经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是: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在仁和区市场监管局将鉴定结果告知百汇经营部后,百汇经营部认可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

仁和区市场监管局随后作出攀仁市场监处[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百汇经营部进行销售的案涉9瓶“国窖1573”白酒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百汇经营部作出了没收案涉9瓶“国窖1573”白酒及罚款7万元的处罚,百汇经营部已经缴纳了罚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汇经营部提出案涉9瓶“国窖1573”白酒是其工作人员在被查获的前一日低价购买,想买回家自己喝,其对此并不知情,其没有销售“国窖1573”白酒,并未侵害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及商品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已经缴纳罚款的事实行为存在矛盾,不足以推翻仁和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攀仁市场监处[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内容,百汇经营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百汇经营部从他人处购进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享有的“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要求百汇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专用权的“国窖1573”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仁和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攀仁市场监处[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泸州老窖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认定百汇经营部销售的是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未销售泸州老窖享有的注册商标“国窖”的商品,因此,泸州老窖要求百汇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专用权的“国窖”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百汇经营部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泸州老窖的“国窖1573”白酒在酒类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所熟知,属于知名商品。

百汇经营部未经泸州老窖认可,擅自使用“国窖1573”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作为其门店招牌,造成和泸州老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泸州老窖的经销商或专卖店,该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汇经营部提出门店招牌是泸州老窖派人制作并要求使用的,其并未利用泸州老窖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得泸州老窖的认可,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泸州老窖要求百汇经营部立即停止利用泸州老窖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泸州老窖享有专用权的“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泸州老窖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内容,能够认定百汇经营部门店招牌使用的是“国窖1573”字样,并未单独使用泸州老窖享有的注册商标“国窖”字样,因此,泸州老窖要求百汇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泸州老窖享有专用权的“国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百汇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百汇经营部从他人处购进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享有的“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汇经营部未经泸州老窖认可,擅自使用“国窖1573”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作为其门店招牌,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百汇经营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泸州老窖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百汇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综合考虑百汇经营部的侵权时间、数量、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及泸州老窖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等情形,酌情确定百汇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国窖1573”(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立即停止利用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门店招牌上的“国窖1573”字样消除;

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攀枝花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四、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百汇经营部负担69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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