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昝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百合(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昝琛,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
上诉人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白百合(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3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白百合(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涿州市博瑞商贸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涿州市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且根据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白百合(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辖区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对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白百合(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白百合(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
本案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网上实施,整个过程包括网上宣传、网上交易磋商、支付、发货、收货,整个过程紧密关联、不可分割,均是侵权行为的组成。
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快递方式向其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成立生效并履行的买卖合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广州市花都区是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也是侵权行为地。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商标侵权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上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收货后,被上诉人完成侵权销售的行为,因此花都区是被上诉人销售行为实施地即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被上诉人通过淘宝网的网店未经许可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冒充上诉人品牌旗舰店宣传销售,以低价的方式倾销产品,严重破坏了上诉人公司的产品销售秩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形象。
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方式是通过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信息网络是侵权的手段、方式,而侵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商标权,从这个角度讲,本案被侵权人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
三、上诉人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也在花都区,地点是固定的,不存在通过购买收货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不诚信行为。
四、对于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收货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广州白百合化妆品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广州市花都区,但该收货地并非法律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亦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