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417号之一原告:温州利凯嘉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B。
法定代表人:叶利松,总经理。
被告:温州市利群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西湾村西山下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M。
法定代表人:唐述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利凯嘉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利群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温州利凯嘉锁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温州利凯嘉锁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利凯嘉锁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温州利凯嘉锁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