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563号罪犯魏绍斋,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绍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15年10月1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绍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绍斋于2010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未经相关公司许可,非法生产中粮黄海粮油公司“喜盈盈”豆粕包装袋、丰益中国投资(益海)私人有限公司“丰苑”牌豆粕包装袋、邦基(南京)粮油公司的“五岳”牌包装袋,共计二十万条,非法经营数额三十余万元,违法收入三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绍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
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交纳)。
罪犯魏绍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受表扬四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绍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绍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