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初13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丽,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
被告:黑龙江省喜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刘月丽、被告黑龙江省喜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受理后,被告喜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1、被告刘月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支付原告维权费用支出3000元。
2、被告喜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0000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1998年3月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并于次年获准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及拼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了“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较有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被告刘月丽在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市场“兴隆米业”门店销售案涉“稻花香大米”。
另查,该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注为被告二生产。
侵权产品系大米,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侵权产品“稻花香”大米在包装正面以突出的最大字体标注“稻花香”文字及汉语拼音“DAOHUAXIANG”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喜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的突出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刘月丽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月丽作为终端批发商,被告喜田公司作为侵权大米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喜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喜田公司从未将大米销售至江苏,亦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刘月丽,其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月丽有串通的嫌疑。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本院依法移送至被告喜田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喜田公司虽然主张原告福州米厂与刘月丽有串通的嫌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所以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对于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徐州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徐州,刘月丽的住所地为徐州。
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其中一名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喜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喜田粮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喜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