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7051号之一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徐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玉酒店,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div>投资人:赵志春,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玉酒店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上海鑫玉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鑫玉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7年9月1日,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上海鑫玉酒店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