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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929号
案件名称张华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9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牌坊路六巷4号自编xxx房,生产假冒“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4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张抓获,并缴获假冒“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792瓶及灌装泵2个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13918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之间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因身体不好,又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牌坊路六巷4号自编xxx房,生产假冒“飘柔”、“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4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张抓获,并缴获假冒“潘婷”、“海飞丝”、“清扬”、“飘柔”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792瓶及灌装泵2个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洗发露共价值人民币1391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邝某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3792瓶、原料2桶及作案工具灌装泵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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