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468号 原告: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2、403、410-1、411。
法定代表人:李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阳,男,系原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1。
法定代表人:姚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运,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矢澤篤志,董事长。
被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86号第一层I部位。
法定代表人:OBAHIROMI大庭宏视,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新先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新华强电子世界2楼HQ077B室。
法定代表人:钱同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立锐公司)、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诉被告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贸易公司)、深圳市新先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先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二原告的共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200880107739.5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投影机产品(型号为XJ-VC100),立即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2、判令被告卡西欧贸易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200880107739.5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投影机产品(型号为XJ-VC100),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新先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200880107739.5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投影机产品(型号为XJ-VC100),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人民币6.593万元,共计人民币306.593万元;
5、判令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二原告为专利号为200880107739.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8日,公开日为2010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在网站http://www.casio.com.cn上展示了多种型号的“CASIO”牌投影机产品。
原告从被告新先迈公司处购买了其中一款型号为XJ-VC100的“CASIO”牌投影机产品。
上述产品的标签、外包装和说明书等显示,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为产品生产商,被告卡西欧贸易公司为产品销售商。
通过将上述“CASIO”牌投影机产品的内部照明装置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发现,上述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卡西欧贸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新先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作为产品制造商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与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故提起诉讼。
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认为本案应当在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
理由均如下:1、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不同意合并审理,应分案审理。
卡西欧贸易公司与被告新先迈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无关联,被告新先迈公司的网络销售行为系其独立的行为。
2、就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深圳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不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二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080711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制造厂家为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销售商为被告卡西欧贸易公司,被告新先迈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二原告,二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均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
且被控侵权产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是由被告卡西欧贸易公司、新先迈公司共同实施的,两者的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
因此,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前述同一的法律关系进行合一确定。
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要求分案审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新先迈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因此,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