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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342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4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

经营者:韩赵平,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碧莲、曾子然,被告经营者韩赵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涌路天和百货旁一门面标示有“广州信佳烟酒茶行”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铂金1995K‘金奖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6606025号、第4443289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和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法院酌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证据2.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5.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

证据6.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7.(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

证据8.侵权实物;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我方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这款酒。

虽然公证收据上写明“红酒”,但并未写明该酒的名称。

公证收据上的公章不是我方的,我方没有公章。

我方在经销商处进货,拿货时没有核实经销商的主体身份,但经销商有提供票据给我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经多次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经多次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经多次变更,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是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涌路天和百货旁一门面标示有“广州信佳烟酒茶行”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

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编号为6016174,内容为“今收到红酒1支x50=50元”,金额为50元,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信佳副食商店”字样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收据》一张,内容与公证书附件相一致。

葡萄酒一盒,外包装正面中部位置印有城墙、塔楼、树木等构成的长城图案,原告认为该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65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

上述长城图案的左侧及背面中部有“金奖华夏鼎”标识,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字,具有艺术形态,原告认为“华夏”二字与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长城图案下方有一类似“鼎”字的图案,该图案所占面积较小,原告认为该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金奖华夏鼎”字样底部是一长方形背景,并有一红色丝绸状图案从“鼎”字横跨长城图案,原告认为上述图案与其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打开外包装,内有葡萄酒一瓶,正面瓶贴使用的标识与外包装上的相—致;

在瓶颈处印有一类似“鼎”字的图案,原告认为该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在瓶颈处印有繁体“华夏”二字,原告认为与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店铺“广州信佳烟酒茶行”为其经营的场所。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没有提供票据,确认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7776.8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等。

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66060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660602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一致。

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部及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中部的长城标识,其塔楼、城墙的整体布局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塔楼、城墙的布局一致,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长城标识的塔楼、城墙、树林等的布局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城墙、山体、烽火台等的布局不一致,整体视觉不构成近似。

尽管原告的第70855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因此排除别人使用长城图案的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长城图案在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图案不相似的情况下,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长城图案不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部分、背面中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左上方部分、背面中部有“金奖华夏鼎”字样,上述字样较大,为商标性使用,其中“华夏”字样为繁体艺术字形,与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文字等均一致,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处有繁体“华夏”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文字等等均一致,整体外观几乎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另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及瓶贴上左上方位置的图形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原告的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虽为图案,但其显著标识应为图案中的“长城”二字,被控侵权产品上虽使用了长方形加红丝带的图案,但其显著标示的文字为“金奖华夏鼎”,整体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不一致,消费者施以注意力并不会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处图形不构成对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5.原告另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部及背面中部、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瓶贴中部及背面中部、瓶颈处均有一酒杯图形,与其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首先,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多处较为显著的文字或图案标识,原告指控的图形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并不起显著的标识作用;

其次,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图形是一个“鼎”字的变形,分上下结构,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仅为一个酒杯椭圆的图形,两者不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图形不构成对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证明了被告的销售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佳信副食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佳信副食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佳信副食商店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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