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166号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三重县四日市市西末广町1番14号。
法定代表人:川井文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国路60号。
法定代表人:MajdiBaderAbulab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80号。
法定代表人:于良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栋,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汇丰汽配城7厅6号。
经营者:陈涛。
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与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德尔福电气公司)、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简称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和被告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简称联创汽配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诉称:原告系名称为“杠杆型连接器”,专利号为ZL98117601.1(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7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联创汽配中心营业场所,购买了载有“启辰发动机舱线束”和“DELPHI”的商标标识的连接器线束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所附的出货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商是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质量部的印章。
被告联创汽配中心出具的收据显示价格为5800元,并加盖有该汽配中心印章。
原告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依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确认上述线束产品所使用的连接器的作用和原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作为没有法人人格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其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活动,必定受到德尔福电气公司的实际管理和直接控制,因此,两者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和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二、被告联创汽配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和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金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95万元(原告保留基于今后取得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的权利),被告联创汽配中心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万元。
本院向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和联创汽配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后,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中,被告联创汽配中心并非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的代理商,其销售行为未经两者的授权许可,因此,原告从联创汽配中心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看出,被告联创汽配中心的主营业务为“代订各种进口车疑难配件”,由此得知,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规代理商,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很可能是通过其他渠道辗转购买的。
此外,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原告为何通过一个非正规渠道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是为了认为创设连接点建立管辖,这对其他被告不公平,亦不利于查明事实。
且其他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就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和产品出货报告皆指向制造商为德尔福电气公司和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因此,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和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共同制造。
且原告在联创汽配中心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北京既属于侵权行为地又属于实施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所主张三被告侵权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等行为均指向同一被控侵权产品。
而被控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联创汽配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被告联创汽配中心是否系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和被告德尔福电气烟台分公司的正规代理商,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问题,需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况且,被告联创汽配中心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规代理商均不影响其实际销售行为,因此,上述问题的结论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故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尔福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和被告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