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朝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夫妇在本市未央区三桥北双凤村租赁民房贩卖水果蔬菜。
同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夫妇预谋以低价就冒充“西凤”酒贩卖牟利。
同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彭某某(已判决)从饭店回收“西凤”酒白酒瓶、包装盒,并购买“西凤”酒瓶扣、封口商标卡片等材料,将低价购得的“沱牌”白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内,冒充“西凤”酒贩卖牟利。
2016年8与22日,民警巡逻至三桥北双凤村时发现有人假冒“西凤”酒涉嫌犯罪,遂将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彭某某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假冒的各类“西凤”白酒共计282瓶(其中45°六年西凤182瓶、45°十五年西凤24瓶、45°华山论剑二十年33瓶、45°国花瓷十二年43瓶),同时查获大量“西凤”酒包装材料(其中包括六年西凤内盒300个、六年西凤手提袋200个、六年西凤外箱50个、国花瓷十二年内盒50个、华山论剑二十年外箱50个、45°六年西凤酒瓶300个)。
经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对公安机关查获的282瓶白酒进行鉴定,均系假冒“西凤”商标产品,扣押的假冒“西凤”酒系列产品及包装材料共计价值65746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彭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元月在本市三桥北双凤村租赁民房贩卖水果蔬菜。
同年2月,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以低价白酒冒充“西风”酒贩卖牟利。
同年7月,二人从饭店回收“西凤”牌白酒瓶、包装盒,并购买“西凤”酒瓶扣、封口商标卡片等材料,在租住处将低价购得的“沱牌”白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内,冒充“西凤”酒贩卖牟利。
2016年8月22日,民警巡逻至三桥北双凤村时发现该制假窝点,将彭某某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假冒的各类假“西凤”共计282瓶(其中45°六年西凤182瓶、45°十五年西凤24瓶、45°华山论剑二十年33瓶、45°国花瓷十二年43瓶),同时查获大量“西凤”酒包装材料(其中包括六年西凤内盒300个、六年西凤手提袋200个、六年西凤外箱50个、国花瓷十二年内盒50个、华山论剑二十年外箱50个、45°六年西凤酒瓶300个)。
经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282瓶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西凤”商标产品,共计价值65746元,已集中销毁。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材料、辨认笔录、集中销毁证明、证人证言、彭某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西凤”酒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