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79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7号科研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嵬,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鸿,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军,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嵬,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炜,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被告姜炜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长龙、戈晓美,被告智行鸿远公司及被告张君鸿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罗联军、魏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姜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ZL201410040205.2号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北汽福田公司;
2.判令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姜炜连带承担北汽福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姜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君鸿自2011年3月14日起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其中自2012年5月起开始担任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职务,对新能源中心具有最高管理权限,还有存储各个部门的所有资料的数据中心的访问权限。
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北汽福田公司以张君鸿为发明人之一,就其职务发明申请了多达100多项汽车领域的专利,包括多项与新能源汽车直接相关的专利。
张君鸿于2013年12月20日与北汽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加入智行鸿远公司,成为该公司主要股东。
姜炜自2011年5月3日起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其中曾担任新能源技术中心仿真分析部部长。
姜炜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北汽福田公司以姜炜为发明人之一,就其职务发明申请了两项汽车领域的专利。
姜炜于2012年4月30日与北汽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涉案专利申请系第ZL201410040205.2号“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源于北汽福田公司2013年5月立项的“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
张君鸿、姜炜自北汽福田公司离职后,智行鸿远公司便以张君鸿、姜炜作为发明人,将二人在北汽福田公司被分配的“电机控制器”研发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了涉案专利,目前该申请正处于实质审查阶段。
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北汽福田公司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
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北汽福田公司所有,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姜炜的上述行为给北汽福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由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
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共同辩称:一、北汽福田公司的电机控制器由其供应商开发,其技术文档仅为采购指标要求,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源于其“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与事实不符。
二、北汽福田公司没有提出过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的功能需求或研发任务,亦未向其开发商提出过。
三、北汽福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是张君鸿在本职工作作出的职务发明,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四、北汽福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是姜炜的职务发明,没有法律依据。
五、涉案专利申请是智行鸿远公司孙全强的职务发明。
六、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承担北汽福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汽福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炜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智行鸿远公司法人所有。
本人作为自然人,不应该作为被告。
二、本人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承担新能源动力系统的性能仿真分析工作,与涉案专利申请没有直接联系。
三、本人与智行鸿远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无需为智行鸿远公司的专利权属辩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汽福田公司针对姜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1、北汽福田公司汽车工程研究院与张君鸿签订的借款协议、北汽福田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君鸿离职后续款项处理的报告》、关于收到《承担违约责任通知书》的《接受回执》、收回欠款的收据。
上述用于证明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借款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电机控制单元(MotorControlUnit)的设计说明和设计图,该证据仅有打印件,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提交的关于智行鸿远公司介绍的PPT,该证据形式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且系智行鸿远公司自身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事实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ZL201410040205.2,名称为“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系统和方法”,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为智行鸿远公司。
专利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孙全强、张君鸿、姜炜。
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系统,包括电机M、高压动力电池HV、与电机M连接的U/V/W三相电流传感器、逆变器六路IGBT以及过流保护电路;
其特征在于:所述逆变器六路IGBT包括三组并联的连接单元:IGBT1和IGBT2、IGBT3和IGBT4以及IGBT5和IGBT6,其中,IGBT1、IGBT3和IGBT5三路分别连接在高压动力电池HV的正极端,IGBT2、IGBT4和IGBT6三路分别连接在高压动力电池HV的负极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流保护电路包括电流传感器,所述电流传感器依次连接滤波电阻、滤波电容、电压跟随器运放、电阻网络、比较器一以及比较器二,所述电阻网络与比较器一和比较器二构成回路;
所述U/V/W三相电路的连接方式相同。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阻网络包括R_1、R_2、R_3以及R_4,其中R_1=R_4,R_2=R_3。
4.一种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电流传感器输出电流,经过滤波电路进行滤波;
2)滤波之后的电流经过电压跟随器运放;
3)运放后的电流经过电阻网络后,分别输出上下偏置后的电流I_U_T和电流I_U_B;
4)将电流I_U_T与参考电压VREF1进行比较,正常工作时负向电流周期的I_U_T大于VREF1,比较器一输出为高电平,异常过流时负向电流周期的I_U_T小于VREF1,比较器一输出为低电平;
将I_U_B与参考电压VREF2进行比较,正常工作时正向电流周期的I_U_B小于VREF2,比较器二输出为高电平,异常过流时正向电流周期的I_U_B大于VREF2,比较器二输出为低电平;
5)根据比较结果输出过流低有效信号;
以及6)检测过流低有效信号,检测到过流低有效信号后,硬件控制逆变器关闭,减小电流,实现相电流过流保护,逆变器进入安全状态。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U,V,W三相采取相同的过流保护电路结构,且输出或,从而实现任何相、任何方向电流过流都会输出过流低有效信号”二、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三位发明人的劳动关系、研发能力等基本情况的事实北汽福田公司与张君鸿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约定张君鸿的工作内容为“企业经营、开发管理”。
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3日任新能源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新能源系统开发所所长;
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5月23日新能源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
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16日任研究总院院长助理、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和软件开发所所长;
2013年4月17日起任乘用车设计院副院长、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
2014年1月10日,张君鸿签署辞职信和委托书,委托夏彩萍办理离职手续及与北汽福田公司的其他事项。
2014年1月13日,北汽福田公司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记载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
2014年6月11日,夏彩萍代表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北汽福田公司与姜炜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
2012年5月14日,北汽福田公司与姜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2年5月15日,智行鸿远公司与姜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职位为副总经理。
2015年8月3日,姜炜与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用车技术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工程技术岗位工作。
北汽福田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申请的ZL201110418487.1号“用于混合动力汽车的驱动总成”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包括姜炜、张君鸿;
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的ZL201310714546.9号“动力电池热管理装置及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包括张君鸿。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智行鸿远公司申请的82件专利中发明人、设计人包括张君鸿、姜炜。
以北汽福田公司为申请人,以张君鸿为发明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搜索得出134条结果。
智行鸿远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孙全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约定孙全强在硬件开发部门从事部门总监工作。
孙全强曾在某大学电力电子与电力传动专业进行硕士研究生阶段的学习,于2008年毕业,获工学硕士学位。
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201110247399.X号“非隔离式正余弦旋转变压器的位置检测电路”发明专利和ZL201210571406.6号“电动汽车的电气系统”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包括孙全强,两专利均已获得授权。
三、关于北汽福田公司、智行鸿远公司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关联性的事实智行鸿远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智行鸿远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
2012年3月8日,智行鸿远公司就购买快速原型开发平台与意昂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2012年4月16日,智行鸿远公司就购买硬件在环、MCD标定测量设备事项与易特驰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智行鸿远公司提交了发票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2012年5月17日,智行鸿远公司就购买CAN总线分析工具产品与北京经纬恒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2016年4月14日,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玉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的北汽福田公司住所地,对北汽福田公司SVN数据库及专利管理系统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16号公证书。
该次保全在北汽福田公司的SVN数据库中取得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文件:1、时间为2013年5月的《项目立项审批单》,其中记载的立项名称为“电机控制器开发”;
申请原因为根据迷迪再开发项目的目标要求,全新开发一款电机控制器;
工作内容包括根据整车性能对电机控制器做需求分析,电机控制软件功能设计,电机控制软件与电机本体标定匹配,控制器机械部分的结构设计,开发控制软件的标定功能,使福田具有自主标定电机的能力;
推荐投标人为UAES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推荐理由中写明本次开发为合作开发。
张君鸿作为业务主管副院长在该《项目立项审批单》上签字。
2、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由新能源技术中心电机策略开发部出具的《MIDI项目电机控制器零部件子系统技术规范》,作者为熊丽满。
该规范系电机控制器产品开发的整体说明性文件,规定了电机控制器的产品开发需求,定义了电机控制器各项性能的指标。
其中涉及电机以及电机控制器过载/过流保护措施。
该文件记载:IGBT门极驱动电路应包含门极驱动使能和门极驱动不使能两个控制信号,只有当门极驱动不使能信号不激活而门极驱动使能信号激活时,门极驱动电路才可以使IGBT开或关。
当出现可能损坏IGBT的情况时,IGBT门极驱动电路对IGBT应该有很好的保护功能,并同时上报IGBT哪个桥壁出现故障及其故障类型给主控制芯片。
门极驱动电路中对应六个IGBT的驱动电源必须是相互隔离的。
IGBT驱动电路应该有以下功能:通过IGBT三相上桥臂对电机三相短路;
通过IGBT三相下桥臂对电机三相短路;
断开IGBT六个桥臂,使得电机三相和控制器处于开环状态。
3、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由乘用车设计院采购工程部出具的《MIDI电动车项目电机控制器职责分工》,作者为苗壮。
该文件列明了“福田乘用车项目组”和供应商在项目中的工作职责。
4、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的MCU开发组织架构图,其中显示硬件方案负责人为孙小波。
5、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的《MCU项目第3次周例会会议纪要》,其中显示由孙小波对MCU系统框图进行细化。
6、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的《MCU项目第6次周例会会议纪要》,其中涉及系统架构硬件开发、硬件开发电机策略等内容。
7、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由乘用车设计院新能源技术中心出具的《电机控制器MCU软件开发说明文档》。
8、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由乘用车设计院新能源技术中心出具的《电机控制器硬件系统需求文档》,其中的硬件框图示出的硬件系统中包括电机M,384V的V1,与电机M连接的U/V/W三相电流传感器,六路IGBT,“过流保护”、“过压保护”、“欠压保护”等部分;
六路IGBT包括三组并联的连接单元,其中三路分别连接在V1的正极端,三路分别连接在V1的负极端。
9、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MCU系统图,该图与上述硬件框图相同。
2016年11月7日,智行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在智行鸿远公司的办公室操作笔记本电脑,对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进行拷屏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395号公证书。
该过程中保存的邮件涉及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邮件的内容包括智行鸿远公司要求硬件部门每人完成两件专利,孙全强提出要申请名称为“一种新能源汽车异常工况下逆变器下短路保护方法”和“一种新型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驱动保护电路”的专利,随后就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与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沟通,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上述邮件中,最早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内部沟通邮件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孙全强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初稿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
2016年11月7日,智行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七路2号的智行鸿远公司产品验证中心内的电控HIL实验室A、电控HIL实验室B。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拍照设备,对张健指认的上述电控HIL实验室A、电控HIL实验室B的内、外景情况及两个实验室内的“HIL测试平台”进行拍照。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394号公证书。
智行鸿远公司、张君鸿还向本院提交了ZL201210439518.6号“三相桥式逆变器系统及紧急下短路保护电路”发明专利和ZL201310352016.4号“基于三模态切换的三相逆变器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逆变器电路的布局是公知的,均为三相桥式逆变电路,由六路IGBT组成,三组并联、上三桥、下三桥布局。
根据北汽福田公司的申请,该公司新能源技术中心员工成刚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
北汽福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开具的,数额为1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北汽福田公司称其不确定涉案专利申请系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完成。
上述事实,有专利申请文件、专利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证书及附件、销售合同、学历证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27日,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完整技术方案的确切完成时间,仅被告智行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全强在张君鸿、姜炜与北汽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过专利申请文件。
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推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成于张君鸿、姜炜与北汽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
因此,针对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主张,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依据,审查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北汽福田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而言,主要审查原告主张的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及其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关联性,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完成距发明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关于张君鸿、姜炜在北汽福田公司的工作内容。
虽然北汽福田公司与张君鸿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君鸿的工作内容为“企业经营、开发管理”,但张君鸿在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新能源技术中心任职,此外还曾在新能源系统开发所、研究总院、软件开发所、乘用车设计院兼任职务,上述部门均属于研发部门。
在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开发涉案电机控制器项目期间,张君鸿任乘用车设计院副院长、新能源技术中心主任,而该项目的相关文件均出自该两部门。
可见,张君鸿实际任职的部门从事的工作包括研究、开发、设计等工作。
具体而言,张君鸿系涉案电机控制器项目的主管副院长,故涉案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系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本职工作中的工作任务。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姜炜曾经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姜炜与涉案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的关系。
关于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与涉案专利申请之间的关联性。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SVN数据库中的文件表明,北汽福田公司2013年8月6日形成的MIDI项目电机控制器零部件子系统技术规范,2013年10月29日形成的电机控制器硬件系统需求文档和2013年10月30日形成的MCU系统图均涉及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内容,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和北汽福田公司分配给张君鸿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而被告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提交的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证据均晚于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证据的形成时间,专利申请文件本身并未体现研发过程,其他证据仅涉及智行鸿远公司及孙全强在相关领域的能力,并不涉及研发过程中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内容。
虽然被告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提出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研发记录的相关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且仅为北汽福田公司对供应商的需求,但本案仅解决作为专利申请人的被告智行鸿远公司与主张自己应是专利申请人的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之间的争议,判断两主体各自与涉案专利申请之间的关联性,从而确定两者之间谁有权对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使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技术方案拥有排他的权利,故本案仅审查双方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之间的关系,北汽福田公司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未证明供应商与具体技术方案的关联性及供应商对相关技术方案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供应商若对此另行提出异议,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由多人完成,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记载说明申请人对其中创造性贡献的评判,智行鸿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申请文件系智行鸿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为孙全强、张君鸿、姜炜,即表明智行鸿远公司认为孙全强、张君鸿、姜炜系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现智行鸿远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张君鸿、姜炜系发明人,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孙全强作出的职务发明,与其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曾经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故本院对智行鸿远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从被告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提交的证据来看,邮件内容虽然表明孙全强曾经为申请涉案专利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过相关文件,但不能证明其中的技术方案系由孙全强完成,智行鸿远公司及孙全强在相关领域的能力亦不能证明是孙全强利用智行鸿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该技术方案,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孙全强作出的职务发明。
而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了其在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方案涉及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内容,该项目作为张君鸿的工作任务,张君鸿可以从中获知相关技术方案的进展情况或者阶段性成果,具备完成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条件,且智行鸿远公司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亦认可张君鸿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中具体起到的作用,并不影响对其最终完成涉案专利申请时是否具有发明人身份的认定。
同时,各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姜炜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关联性,姜炜本人亦否认其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
因此,尽管智行鸿远公司在申请专利时认为孙全强、张君鸿、姜炜系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根据在案证据,该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是张君鸿作为发明人的发明创造。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完成距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根据上述推定的涉案专利申请的完成时间,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完成距张君鸿与北汽福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不足一年。
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属民事纠纷的程序,本案遵循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如果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完整地展现涉案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
如上所述,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机控制器开发项目系张君鸿在北汽福田公司本职工作中的工作任务,该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方案涉及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内容,且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张君鸿自北汽福田公司离职后的一年内。
被告智行鸿远公司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亦认为张君鸿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而被告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有其他实际来源。
故本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以张君鸿作为发明人的北汽福田公司的职务发明。
即使张君鸿系在北汽福田公司任职期间实际完成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亦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以张君鸿作为发明人的北汽福田公司的职务发明。
因此,北汽福田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有专利申请权。
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主张被告智行鸿远公司、被告张君鸿、被告姜炜应负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ZL201410040205.2号“新能源汽车用逆变器相电流过流硬件保护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归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已交纳),由北京智行鸿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