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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李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81刑初310号
案件名称何李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李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李光,男,1972年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因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中旬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何李光在新民市自己家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生产小丑娃特鲜一号、澳宴奇鲜香王固态调味料和大喜大牛肉粉调味料三种注册商标产品,后多次通过无锡中卡物流沈阳大东办事处将自己生产出的侵权产品运输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销售给姚某、吴某某、戎某某等人。

三种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8000元,另有共价值人民币18240元的未销售成品澳宴奇鲜香王固态调味料和小丑娃特鲜一号被公安机关查扣。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李光故意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李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侦查阶段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了买货的货主戎某某,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何李光在新民市自己家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生产小丑娃特鲜一号、澳宴奇鲜香王固态调味料和大喜大牛肉粉调味料三种注册商标产品,后多次通过无锡中卡物流沈阳大东办事处将自己生产出的侵权产品运输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销售给姚某、吴某某、戎某某。

三种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000元,另有共价值人民币18240元的未销售成品澳宴奇鲜香王固态调味料和小丑娃特鲜一号被公安机关查扣。

另查明,被告人何李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了买货的货主。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材料,调取证据材料,货运单,情况说明,武汉小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付款证明,移送、接收证明,证人姚某、吴某某、戎某某、王某某1、黄某、肖某、旷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李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李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李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了买货的货主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收集有助于定案的证据,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李光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李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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