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20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荣生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团结村第二工业区第*幢首层***号。
经营者:曾俊遥。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荣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荣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荣生商店的经营者曾俊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荣生商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荣生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进行维权。
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荣生商店涉嫌销售侵权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荣生商店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荣生商店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特诉至法院。
荣生商店辩称,请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洁丽雅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4日��荣生商店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一条,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我方认为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有效证明洁丽雅公司在本店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一条。
公证书存在不宜采信的明显瑕疵:公证过程的表述不完成;
公证书附页提供的照片中产品名称与公证书正文记载的产品名称以及公证保全的实物都完全不一致;
附页提供的我店店外照片上没有日期水印,无法有效证明拍照和购物的时间一致;
公证书没有提供购物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连续照片,无法有效证明洁丽雅公司人员所购买的毛巾是何品牌,有理由认为公证书中被控侵权物在选购和付款过程中脱离公证员的视线范围,存在被掉包或调换错误的重大嫌疑。
二、我方质疑公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没有保持客观、中立,并遵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这样造成本案的公证��完全不公证。
理由:1.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公证人视而不见。
2.公证书记载取证是2016年10月14日,但并未当场封存所取的证据,直至回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才封存证据,封存的照片也没有日期水印,无法证明封存的证据是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3.公证员刘某在短期内为洁丽雅公司的商业打假出具大量同类公证书,而公证取证过程中保全的内容或步骤不完整,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毛巾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在内的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0月14日,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团结市场公交站旁,在一家店名显示为“荣生百货商场”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9元整,商店人���提供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的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一张)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塑料袋中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再将物品放进公证处提供的透明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黄丽君收执。
2016年10月2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4800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所附物品清点照片与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经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密封后现已交付黄丽君收执。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毛巾一条、小票一张,小票上记载数量为1条、名称为洁雅6415毛巾,金额为9元。
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物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洁丽雅”文字标识以及四瓣花朵形图形,毛巾上的水洗标上由洁丽雅的组合商标,包括花朵图片和洁丽雅文字和GRACE英文字样,同时水洗标上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水洗标的背面记载有“6415”。
洁丽雅公司在正品毛巾的纸质吊牌及水洗标上设有方位标识,纸质吊牌涂油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照射下“洁丽雅”里的“丽”字两点会发亮,水洗标用热切割技术处理,有凸起的感觉,用手撕扯尾部不会出现毛边,而公证封存物均没有上述特点。
对此,洁丽雅公司当庭出示洁丽雅正品毛巾一条,并用紫光灯演示上述操作。
荣生商店否认公证封存的毛巾为其销售,对公证行为及公证书存疑,但确认公证书所附荣生百货商场照片为其经营的商场及正品毛巾与封存毛巾存在两点差异。
诉讼中,洁丽雅公司明确经济损失15000元系基于洁丽雅公司公司成立时间、品牌知名度、其他广州地区案件的判赔标准酌情主张,合理费用175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均系针对本案产生的的费用,对此,提交了记载代理费为1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荣生商店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主张荣生商店从2006年开始经营,商店位于农村,以烟酒、日用品、饮料为主,不经营高档的商品,也没有服装销售。
另,荣生商店系于2016年12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俊遥,经营范围包括干果、坚果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
本院认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和授权期限内,洁丽雅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荣生商店虽对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80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的行为和公证书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荣生商店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2016)厦鹭证内字第48004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据此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荣生商店所售毛巾,经与洁丽雅公司当庭出示的正品毛巾比较,二者在纸质吊牌和水洗标的材质与制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公证封存毛巾吊牌上的梅花图形及“洁丽雅”文字标识,与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类似,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水洗标上的图案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类似,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荣生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权利。
因荣生商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现洁丽雅公司要求荣生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额的问题。
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提交有发票作为证据,但该发票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鉴于洁丽雅公司确有公证取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洁丽雅公司、荣生商店均未能举证证实洁丽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荣生商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生商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荣生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荣生百货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4元,被告广州市���都区新华荣生百货商店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