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7742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8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N。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陈芷晴,均系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8D。
法定代表人:秦永强。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与被告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芷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力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15834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158340号等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原告的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贡茶包装;
这些包装在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使用涉案商标第17158340号,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的注册人为贡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日,贡茶公司(甲方)与中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正在办理转让手续。
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期间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贡茶公司授权中饮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第17158340号“GONGCHA”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终止。
中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中饮公司提交荣誉证书照片,证明中饮公司一直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涉案商标影响力大。
2020年3月23日,中饮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后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查询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2274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13日,中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婷在1688网“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名为“一次性磨砂杯加厚磨砂磨砂200只贡茶通版果汁杯200只磨砂杯”下的颜色“福建江西湖南上海江苏500磨砂贡茶500个”商品3件,共付款609元,物流单号为优速快递900754737625,另该商品页面显示成交0,评价0。
查看该店铺公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为“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档案显示“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是餐具、酒杯、酒瓶、功夫茶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
2020年3月1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优速快递工作人员投递的单号为900754737625的包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中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婷于2020年3月23日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吴奕婷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购所得,之后现场拆开该包裹查看。
最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过程有屏幕录像、截屏或拍照并附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截屏及照片显示,涉案产品为塑料杯,塑料杯杯身正面标有纵向的“贡茶”标识及横向的“GONGCHA”标识,杯身背面标有横向的“GONGCHA”标识。
中饮公司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200元、购买样品费609元及律师费5000元,除购买样品费外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力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文具用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荣誉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贡茶公司系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饮公司与贡茶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上述规定的“商标标识”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
本案中,力涛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带有“GONGCHA”标识的一次性塑料杯,上述一次性塑料杯一般用于盛装茶或其他饮料的包装物,上述“GONGCHA”标识与中饮公司主张的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相同。
因此,力涛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GONGCHA”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了假冒中饮公司“GONGCHA”贡茶品牌的条件,属于侵害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中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力涛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中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类型、力涛公司经营规模以及中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中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力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力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