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7民初1383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隆飞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南店村东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E-A-8-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斐,经理。
被告:北京九鼎盛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南侧北京旺发回龙观综合市场J-1-9-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吉隆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九鼎盛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吉隆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九鼎盛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