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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济正铝型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33号
案件名称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济正铝型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济正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333号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37号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济正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冲表西土名“基西”(体育西路商业中心东南面)自编第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济正铝型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门窗执手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3.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的自身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厦5B”变更为“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37号二楼A区”。

审理过程中,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范围,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重新核定。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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