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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福明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1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闫福明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福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433号原告(反诉被告):闫福明,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生,住太原市,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西街433号。

法定代表人:智见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菁菁,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闫福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闫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张富强、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菁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闫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商标使用许可费37348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0元整,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将其注册的”百川海”商标许可被告使用在29类肉类制品商品上,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按每月”百川海”牌系列产品(以实际供价销售计算)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作为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于第三个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

合同履行过程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被告将原告的月薪由10000元调整到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继续按实际销售收入的4%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使用”百川海”注册商标销售肉类产品9337021.98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及上述补充合同。

合同解除后,原告发现被告仍使用”百川海”注册商标在各大超市销售被告生产的商品,严重侵犯原告”百川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闫福明要求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费用,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原始的金额数据,不认可商标使用许可费373480.88元。

闫福明要求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闫福明不能单方解除。

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也没有可以导致闫福明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闫福明,其以非驴肉冒充驴肉出卖给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导致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不存在任何侵权和任何赔偿。

故从合同约定、履行还是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未解除,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需要支付侵权赔偿金10万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297349.5元;

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与闫福明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约定闫福明将其注册的”百川海”商标许可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29类肉类制品的商品上,同时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反诉人按成本价接收闫福明原有的”百川海”库存产品,合同签订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接收闫福明的库存产品,其中包括成品、半成品(包括铝箔袋杀菌内包装半成品驴肉)。

由于铝箔袋内包装产品无法通过外观进行准确检验,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在与闫福明交接工作人员对产品记录明细核实后,完成了半成品的接收工作。

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将该批产品进行了外包装并向沃尔玛等太原及西安市场进行铺货销售。

2014年4月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接到沃尔玛超市总部通知,在例行监测中发现”百川海品牌驴肉”DNA检测中未检出驴肉DNA,作出本产品非驴肉制作的结论,沃尔玛超市总部决定将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百川海”品牌、”老智”品牌商品全部下架。

由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自己工厂并未生产驴肉类产品,与闫福明沟通确认,闫福明承认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接收的”百川海驴肉”非驴肉加工而成。

由于闫福明这一违法行为导致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全部商品被沃尔玛超市下架清场,到2014年12月重新签订了上架协议,增加了3%的销售返利和各类产品必须进行产品检测和审核才可以上架。

闫福明隐瞒真实情况并故意欺骗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导致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遭受了高达2767349.5元经济损失,其中包括:1、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驴肉费用、回购市场在售驴肉费用、沃尔玛超市下架费用共计470000元(闫福明已支付);

2、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商品在沃尔玛超市2014年4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共7个月的销售利润1664948.99元;

3、重新签订上架协议后支付的增加的销售返利600750.51元;

重新签订上架协议后支付的相关检测费用31650元。

闫福明的违法行为,导致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闫福明仅赔偿了部分就不再赔偿,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多次与闫福明协商无果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闫福明辩称,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本案本诉是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是商品买卖纠纷或者产品质量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反诉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在2014年,提起反诉在2016年6月24日;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是产品的生产方和销售方,闫福明对产品质量没有法定义务,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沃尔玛抽检的产品是由闫福明提供,其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闫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销售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超市购物发票等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没有异议,不认可其他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采购入库单、与沃尔玛公司往来电子邮件、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原购货合同和新购货合同、2013-2017年度核算汇总、”增加费率”明细表、2013-2017年5月反诉人在沃尔玛的销售收入回款单据、”增加相关费用”损失明细表、各项检验发票、损失明细表、银行流水等七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闫福明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2013-2017年5月反诉人在沃尔玛的销售收入回款单据予以认可;

对采购入库单、”增加相关费用”损失明细表、各项检验发票、沃尔玛公司付款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否认其证明目的;

不认可与沃尔玛公司往来电子邮件、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原购货合同和新购货合同、2013-2017年度核算汇总、”增加费率”明细表、损失明细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仅否认关联性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闫福明提交的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16年2月增值税发票明细,因其提供的复印件,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其未向本院提交发票原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闫福明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

因邮寄单、签收凭证上均未显示邮寄内容,且无法证明签收凭证上的签字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闫福明提交的超市购物发票。

该组发票形式合法,在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

4、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沃尔玛公司往来电子邮件。

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沃尔玛公司对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百川海驴肉检测结果及作出清场处理的情况,结合闫福明认可因沃尔玛检测出百川海驴肉有问题,其向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赔付过47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5、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原购货合同和新购货合同。

两份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均有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的签章,且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向沃尔玛供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2017年度核算汇总、”增加费率”明细表,闫福明认为是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2013-2017年度核算汇总、”增加费率”明细表是被告在2013-2017年5月在沃尔玛的销售收入基础上计算而来,闫福明认可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2017年5月在沃尔玛的销售收入回款单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表,用以证明因闫福明提供的驴肉有问题而导致的47万部分损失。

虽该表为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但闫福明已向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赔付47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闫福明是第1587284号”百川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火腿、香肠、牛肚、肉冻、腌肉。

有限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22日,闫福明(甲方)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闫福明将第1587284号”百川海”注册商标许可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29类肉类制品商品上,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合作经营,销售提成。

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参与乙方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支付甲方月薪一万元薪酬;

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以销售提成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为:乙方按每月”百川海”牌系列产品(以实际供价销售计算)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作为商标使用许可费用,于第三个月的15日前支付给甲方;

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与第三方签订本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乙方所生产的在日配口销售的酱卤肉类、罐头(畜禽水产罐头)类预包装食品全部使用”百川海”商标;

甲方的库存产品,乙方按其成本价接收。

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

2013年4月开始,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从太原恒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福明)购买”百川海牛肉、口口香驴肉、驴肉”等在内的肉类产品。

2014年4月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收到沃尔玛超市总部通知,在例行监测中发现”百川海驴肉”DNA检测结果为中未检出驴肉DNA,作出本产品非驴肉制作的结论,因此沃尔玛超市总部提出对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做清场处理。

2014年8月闫福明向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打款47万,就沃尔玛百川海驴肉事件赔偿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损失。

2014年12月1日,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购货合同,销售返利方式由清场处理前的年底返利3%变为月度销售返利6%。

2015年2月3日,闫福明(甲方)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所生产的”老智牌”定量预包装食品只限在沃尔玛超市的生鲜口销售;

乙方支付甲方的月薪调整为5000元;

从2015年3月1日起,乙方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即销售收入4%的销售提成。

本院认为,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与闫福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合同》、《关于合作经营实施细则的补充调整事项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闫福明已经按合同约定将第1587284号”百川海”注册商标许可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29类肉类制品商品上,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闫福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销售收入4%的销售提成)。

根据闫福明提供的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016年2月的美特好超市、榆次田森超市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此期间的销售收入为9337021.98元,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闫福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373480.88元(9337021.98元*4%),故闫福明要求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商标使用许可费37348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约定,且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此阶段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因沃尔玛百川海驴肉检测问题双方产生了争议,其在主观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故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闫福明主张其于2016年2月29日向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百川海”商标,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0元,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虽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日后不再继续履行,但闫福明提交的邮寄单、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已解除。

故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依上述合同使用”百川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侵犯闫福明的商标专用权,闫福明要求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0元整,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闫福明赔偿损失2297349.5元的诉讼请求。

闫福明称其已支付47万,双方协商确定沃尔玛百川海驴肉事件已经处理完毕,继续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

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称其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反诉人仅赔偿了部分就不再赔偿。

47万元的赔偿是否已将百川海驴肉事件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原购货合同和新购货合同、2013-2017年度核算汇总、”增加费率”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因百川海驴肉事件遭受的损失远远大于47万元。

沃尔玛百川海驴肉事件后,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未达成书面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事的赔偿事宜应在协商过程中,闫福明称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因百川海驴肉事件遭受的损失除闫福明存在过错外,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也存在疏于审查管理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发生的损失,酌情确定闫福明赔偿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向闫福明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商标使用许可费373480.8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福明向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闫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2589元,由山西智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闫福明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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