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003号原告:贺国峰,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茂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杭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国峰与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国峰以与被告宁波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国峰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贺国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