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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62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2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胡九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奇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先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先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先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先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先奇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庭审中欧普公司放弃诉讼请求1中的“判令先奇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先奇公司答辩称:先奇公司已经不再生产涉嫌侵权产品,请求驳回欧普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先奇公司侵权情况。

5、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先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6、2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2017年1月10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嘉兴金诚五金灯具商店”的店铺,页面显示“正品集成吊顶led吸顶灯改造灯板环形灯管蝴蝶替换光源模组灯条”的产品价格为39.9元,累计评论数为6,交易成功数为0,包括两种颜色型号,页面显示品牌为:追棒照明,选择颜色“灯板LED24W白光直径160毫米”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形成订单编号为2984501025551501,同时支付价款79.7元(包括与��案无关的另一产品)。

2017年1月17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EMS快递单号:9713763273722)进行查验,拆后后内有LED灯板两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其中一件外包装上标注有先奇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商标“追棒照明”等信息,产品上亦标有先奇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追棒照明”。

先奇公司认可(2017)沪徐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之一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的事实。

另查明,先奇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欧普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6,20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先奇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先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先奇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先奇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先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24W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39.9元;

3、先奇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8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2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先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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